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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委員會議決議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二、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受僱
人職務。
三、停止股東會、董 (理) 事或監察人 (監事) 全部或部分職權。
四、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五、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六、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八、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第 3 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時間、受裁罰之對象、
裁罰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第 4 條
本會依第二條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於委員會議決議作成處分後次
一個營業日內於本會網站公布之。
第 5 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如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變更裁罰內
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