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足
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
日起,算至各階最大年限屆滿之日二十四時止。但停役、退伍或除役期間
,應予扣除。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國內外同等學校,由國防部認定之。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之考選、甄選及教育,由國防部訂定計畫實施
。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於戰場任命為軍官或士官者,依
其原應服現役之役期轉服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現役。
第 二 章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第 7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未申請退
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左: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第三款所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第四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停役。
五、第五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六、第六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收監執行之日起停役。
七、第七款所定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定生效之日起停役。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總司
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 (以
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核定後,通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及後備軍人管
理機關,並列入後備軍人管理。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
之規定如左: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者,於失蹤歸來或被俘歸還,查明
無損軍譽,經考核合格。
二、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役者,於撤職停役原因消滅或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規定撤職屆滿一年,經考核合格。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役者,於撤銷或停止羈押,經不起訴處分或判
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緩刑確定。
四、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者,於徒刑執行期間,依法赦免、假釋、減
刑或刑期屆滿開釋,經考核悛悔有據,並無保安處分尚待執行。但因
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刑者,不予回役。
五、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前項人員回役時,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定之:
一、第一款被俘人員,由收訓單位辦理。
二、第一款失蹤人員與第二款及第五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
本人之申請辦理。
三、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由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軍 (司) 法機關之
通知,或本人之申請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役者,休職期滿,由該管後備軍人
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
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逾越編制員額,指逾越編制員額調任委員、諮
議官、部屬軍官,於一年內未檢討納實者。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
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定之:
一、依第一款規定志願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
二、依第二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人事資料辦理。
三、依第三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國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
證明書辦理。
四、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五、依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退伍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或
志願書辦理。
前項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退伍者,應於六個月前;續服現役期間申請退伍者
,應於三個月前,向所隸單位辦理。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之處理程序如左:
一、依第一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
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於每年年底由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公告辦理之;將級軍官由國防部辦理之。
二、依第二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國
軍醫院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
定之。預備役人員,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
冊,檢附公立醫院檢定證明書,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三、依第三款規定除役者,現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檢附軍
(司) 法機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核定之。預備役人員,由該管後備軍
人管理機關依軍 (司) 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除役名冊,
層報國防部核定之。
四、依第四款規定除役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
部核定之。
前項核定除役之軍官、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自預備
役除役者,除禁役人員外,不發給除役令。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免除禁役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通知該管後
備軍人管理機關,層報國防部註銷除役。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由收訓單位層報國防部,屆
滿除役年齡者、發給除役令;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註銷除役。
前項註銷除役人員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經查明失蹤或被俘期間
無損軍譽,考核合格,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由收訓單位造具申請回役名
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定回役。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及
不願或未准回復現役者,辦理退伍,服預備役。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延役之核定權責如左:
一 依第一款延役者,由國防部核定之。
二 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者,由所屬部隊核定,並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
司令) 部備查。但在國外服勤時,由國防部核定之。
前項第一款延役之人員應於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內;前項第二款延役
之人員應於原因消滅時,依規定辦理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其延役期間
,折算預備役應召服現役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造
具延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得繼續服現役至除役年齡止。延役期滿
,應辦理退伍或除役。
第 三 章 預備軍官役及預備士官役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者,其役期規
定如左:
一、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考選或軍事校班招生簡章
之規定。
二、預備役再服現役者,依其志願。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
因病六個月未癒,得申請或由所隸單位檢具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
會議紀錄,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核定停役。
前項人員病癒後回役,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轉國防部或
各總 (司令) 部核定,補足其原應服現役役期。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志願轉服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現役者,應填具志願書,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 部核定之。
第 四 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第 19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退伍除役給與之年資規定如左:
一 軍官曾服士官役者,以其服軍官、士官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曾服士兵役者,其服士兵現役之期
間,並應合併計算。
二 士官曾服士兵役者,以其服士官、士兵現役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 20 條
軍官、士官具有曾服兵役義務之年資,其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計算。但軍官曾服士兵現役之年資,已按退除當時上等兵薪額及
副食費計算發給之退伍金,應予扣除。
前項退除給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合於就養標準而志願就養者,自核定除役
生效之日起,給與贍養金終身;申請安置就養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
安置辦法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
,政府撥繳部分,由俸給支給機關統籌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委員會) ;現役人員繳付部
分,由俸給支給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委員會。
軍官、士官於本條例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三十五年者,仍應繼續繳付
。
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已繳之基金費用者,
其利息按複利計算至核定退伍、除役命令生效之日止。
第 23 條
志願服軍官、士官現役者,在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以依規定繳付退
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並依本條例規定之標準由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退
除給與。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基
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務
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於任軍官、士官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
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後,曾任前項以外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
年資,於任軍官、士官現役時,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按其任職年資、等級
對照軍官、士官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當事人
,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功績獎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現役期間曾受頒勳獎章者,發給勳獎章獎金。
二 作戰或因公傷殘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令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出具證明者,發給傷殘榮譽獎金。
前項勳獎章獎金標準及金額如附件一;傷殘榮譽獎金標準及金額如附件二
(略) 。
第 25 條
合於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依左列規定併
計退除給與:
一 在服現役前曾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且未核給退休給與,經銓敘部或
教育部出具證明者,得併計退除給與。在退伍、除役或停役後再任公
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年資,除經回復現役者外,不得將該公務人員或
教育人員服務年資併計退除給與。
二 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
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 (撫卹) 時
,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
休 (撫卹) 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
資查證。
本條例施行前志願服現役未逾三年,不合支領退除給與者,其轉任公務人
員或教育人員,得憑任官令及退伍除役令,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軍職年
資查證。但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伍除役者,仍不予軍
職年資查證。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於辦理退休
後,依志願申請恢復其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第 2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
停役就任公職者,除已依志願支領退伍金者外,應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
於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者,得憑結算
單恢復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
調整後標準發給之。
第 2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者,自徒刑執行
、褫奪公權之日起停發,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予以恢復。
第 28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喪失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起算時間,依左列
規定:
一 依第一款規定喪失者,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算。
二 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喪失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 依第四款規定喪失者,自死亡之日起算。
前項喪失權利之日前已領取之給與,免予追回。
第 29 條
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遺族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書、
俸金支領憑證,向該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 部核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前項人員在臺無遺族者,因殮喪費發生困難時,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直轄市、縣 (市) 榮民服務處,向原核定退休俸或贍
養金之權責機關,比照現役軍官、士官死亡之殮喪費標準,在其一次撫慰
金項下申領殮葬費,核定後通知基金管理委員會發給,其一次撫慰金餘額
俟遺族來臺申領時發給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於扣除殮喪
費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
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未恢復領受權利前死亡者,除有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定擇領退休俸者之補償金,其計算標準表如附件三。
第 31 條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
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
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32 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未逾三年,與本條例施行後現役年
資併計,合於支領退伍金者,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滿一年者,按本
條例第三十七條附表所定基數,發給一個基數,爾後每滿一年,發給二個
基數,最高為五個基數。
前項年資以整年計算,未滿整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
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第 33 條
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
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
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34 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除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
定支付:
一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予以退伍者,其退除給與應依實際
繳費年資及最後在現役本俸加一倍之標準計算,由退撫基金支付,其
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二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核給之贍養金,其中依退除人員繳
納基金費用年資之標準所核給之贍養金,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
三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發給遺族之一次撫慰金,
其屬於退撫基金支給部分應扣除退除人員自退撫基金已領退休俸或贍
養金之金額,依其餘額發給之,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四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發給遺族六個基數之撫慰金,應依
退除人員繳費年資佔核定退除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五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遺族依現役本俸半數改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其中依原核定由退撫基金負擔基數百分比之半數應由退撫基金負擔
,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六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給之月補償金,均應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給。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國內進修之延長服現役時間,尾數
未逾一個月者,不予計算。留學、進修二次以上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應
累積計算。但最多以八年為限。
第 36 條
依前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辦理退伍除役者,不適用本細則關於退
伍除役之給與規定。但依該辦法支領退休俸或終養金人員,除不支眷補外
,其月俸額按現役同官階俸級本俸百分比支給,其主食實物代金支給與現
役人員同。
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除役再服現役而解除召集軍官,依照本條例規定辦
理,不得再恢復支領大陸半俸。
在臺支領大陸半俸人員,不支給主食實物及眷補,其月俸額按現役官階俸
級本俸半數支給。
第 37 條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
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
自第四年起,按每二個月扣減一個基數比率扣減,不足二個月者不扣,將
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及年資查證之規定。
第 38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左
: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
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
最嚴厲之處分,謹誓。
第 40 條
本細則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第 41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