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
二、標示:指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上所記載品名、說明文字、圖畫或
記號。
三、應標示項目定義:
(一) 、品名:指糧食類別名稱。
(二) 、品質規格: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
(三) 、產地: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
(四) 、重量:指包裝內容物之淨重。
(五) 、碾製日期:指糧食製造之日期。
(六) 、保存期限:指自製造日起至食用安全無虞之期限。
(七) 、廠商名稱、電話、地址:指製造或輸入糧食之廠商申請糧商登記
所列資料。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應標示事項,由製造或輸入廠商為之。產品經委託製造
或輸入者,由委託人為之。
第 4 條
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事項應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之。
二、標示之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
文標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厘。
四、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袋之上。
五、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例,由高至低標示之。
第 5 條
糧食之品名有國家標準名稱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標示;無國家標
準名稱者,以適當品名標示。
第 6 條
糧食之品質規格有國家標準等級者,得引用國家標準之等級;未引用國家
標準等級者,應依國家標準所定品質規格項目標示含量;無國家標準者,
應標示實際品質規格。
第 7 條
市場銷售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臺灣地
區或縣市別;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
第 8 條
內容物包裝重量應以公制標示之,並應標示誤差值。
前項誤差值應在百分之一.五以內。
第 9 條
標示碾製日期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示年月日。
第 10 條
保存期限得推算為有效日期者,得標示有效日期。
第 11 條
廠商對所銷售糧食之標示、宣傳,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 12 條
廠商對所製造糧食,經過特殊處理者,應予標明處理方法。
第 13 條
糧食之包裝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第 14 條
廠商未依規定標示或不實標示,依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處罰。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標示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