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特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石油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法第
三十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
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
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金額。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獎勵石油及天然氣之探勘開發。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派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 (構) 、學者、專家聘兼之。
第 7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稽核一人,組長三人,組員十八
人至二十二人,均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人員。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