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計
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
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定之。
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 5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
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核定。
第 6 條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津貼,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
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 8 條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 9 條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
均薪資計算。
第 10 條
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不予列入全家人口。但
其理由消滅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第 11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
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
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 12 條
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津貼之資格者,
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會商訂定。
第 13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