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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
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
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
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申請。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
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
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
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
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
偶或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逕向境管局申請。但依本條
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應親至
境管局申請。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
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者,得由其本人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
以上旅行社代為申請。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由依親對
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一人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
,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
正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
前二項保證人應持保證書,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但
保證人備齊所需證件親至境管局辦理保證手續,或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其保證書蓋有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
印信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
未成年子女者,於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未能覓第一項及
第二項保證人時,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 (構) 代覓第一項及第二項保
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 (構) 印信之保證書。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
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
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 (構) 擔任保證人,於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
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第 7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數額限制,且其數額係
按年計算者,得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發給;
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使用,次月數
額,不得預行使用;其年度餘額,不得移供其他類別使用。
前項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另訂定積分基準發給其數額。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當時、入境時或擇期,與申請人或依親對象依
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面 (訪) 談。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發給入境
證件,由境管局送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或核轉單位
轉發申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居留期間,排至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數額者,得繳回入出境證件換發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其有效期間自
核發之日起算;排至定居數額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 (以下簡
稱大陸地區證照) ,辦理定居手續。
第 10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境證件,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
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期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件,
送境管局申請延期,依原許可效期延期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應持憑有效之入境證件
,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得免備回程機 (船) 票。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
之配偶第一次入境或境管局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持憑入境證件至境管局換領依
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證件,並應依規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辦理流
動人口登記;入境定居者,另檢附大陸地區證照辦理定居手續。
第 二 章 依親居留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在
臺灣地區居留等待數額者,其等待數額期間變更為依親居留期間,並適用
本辦法規定。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
,應備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
外,另須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三、依親對象死亡。
四、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
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
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五、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
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
七、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其成員。
十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十三、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四、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不符申請條件。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
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
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
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有逾期停留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不予許可外,
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但其申請案有數額限制,且逾
期十日以內者,依規定排至數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
予許可。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二、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
四、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其成員。
五、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六、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
八、其他不符申請程序。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
翌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
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 16 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
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二年,並得同時發給六個
月效期之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件。
第 17 條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備齊下列文件,向境管局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
五、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件: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陸地區證照效期不足一個月。
第 三 章 長期居留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
臺灣地區居留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視為長期居留期間,並適用本辦
法規定。
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者。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者。
三、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
四、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者。
五、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
第 20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經濟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
灣地區產業升級者。
二、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
展者。
三、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且確為臺灣
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四、在數位內容、影像顯示、光電、半導體、電子、資訊、通訊、工業自
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奈米科技、製藥、醫療器材
、特用化學品、健康食品、資源開發與利用、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
且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者。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曾獲諾貝爾獎者。
二、曾獲國際學術獎並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並為臺
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
研究者。
三、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
地區少有者。
四、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
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五、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
區居留後有助於提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者。
六、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
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
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者。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
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 (研究員、副研究員) ,最近
五年內有著作發表者。
二、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
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者。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
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者。
二、對中華文化之維護與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及重大具體
成就者。
三、曾獲頒重要文化勳 (獎) 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
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者。
四、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
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與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者。
第 2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在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
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
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之需要者。
二、大陸地區人民前婚姻所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
民收養,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三、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考量,為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
留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
四、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且未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第 25 條
符合前六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影本。
三、保證書。
四、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符合申請長期居留條件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境管局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得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
並附註同意與否意見後,送請主管機關邀請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第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
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長期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件。
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六、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依親居留滿四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件之日起
,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第一項第五款文件
,得免附。
第 2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
之期間,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許可入境或未經查驗入境。
二、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
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轉換為非大陸地區人民。
八、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九、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十、現 (曾) 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
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十一、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十二、罹患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三、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
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十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
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三年
至五年內,不得再為相同之長期居留申請。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第二項各款情形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件,及通知原專業資格審查機關
第 28 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之身分
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年,並得同時發給多次
出入境證件。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在
臺灣地區居留者,須出入境時,得申請六個月效期之單次出入境證件,或
繳回原居留證件,發給前項長期居留證件及多次出入境證件。
第 29 條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前,無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得
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其申請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及第
三項規定。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長期居留者,申請延期時,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另須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延期意見之證明。
第 四 章 定居
第 3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定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出生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免附。
三、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影本。
四、保證書。
五、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免附。
六、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喪失原籍證明。
八、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提出申請者,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須
檢附臺灣地區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文件,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有數額限
制者,於排至數額時繳附。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二年,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
長期居留者,免附。
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件。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
五、保證書。
六、大陸地區證照。
七、刑事紀錄證明。
八、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九、喪失原籍證明。但無法取得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十、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
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外,得經主管機關同意,
免附。
十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者,免附。
十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款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有數額限制者,
於排至數額時繳附。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免附。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32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所定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其規定如下:
一、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
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
資二倍者。
(二) 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基本工資二十四倍者。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定居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在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
資二倍者。
(二) 在臺灣地區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以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
包含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之申請人、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
產。
第 33 條
境管局受理第三十一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後,由主管機關邀請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
之。
第 3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
,準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申請案件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
逾規定年齡者,不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
得再申請期間,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二項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經境管局截角後
發還。已收繳者,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
第 3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發給入境證件副本
,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
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入登記。
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件,於三十日內
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境管局通知該戶政
事務所。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
第 3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文件或親屬關係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或依親對
象提供有關資料及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
合格證明或去氧核醣核酸證明等文件;並得請地方社政及警察機關 (構)
協助查證依親對象及其配偶有無教養撫育十二歲以下孫子女及養子女能力
之相關資料。
第 39 條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
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檢查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
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申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
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
處或政府授權機構驗證;其係大陸地區之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地區
製作辦理。
第 40 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
代申請人、移民業務機構或甲種以上旅行社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者,一
年內不得再受委託辦理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 41 條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於排至數額時因故無法入境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不予許可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各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各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數
額,得予保留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後經確定判決、離婚後十日內經協
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其申請原因視為
繼續存在。
第 4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情形者,境管局應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備查。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結婚登記,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者,
應通知依親對象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其結婚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辦妥戶籍登記後,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時,應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
第 44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件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證件
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境管局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4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
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
許可。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
居許可,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註銷戶籍登記。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
得由中華救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4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