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之
一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
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
。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
第 4 條
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境
管局應於受理申請後十日內,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一個月
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
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
實施面談人員,應於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實施面談前,詳閱
前項訪查結果資料。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
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
屬接受訪談。
第 5 條
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
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
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務處 (站) 接受面談。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
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
管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
合接受面談程序。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談後,境
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該大陸地
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
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第 7 條
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
實施面談,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
程錄影。
前項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年籍、住址或來臺住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年月日及處所。
面談紀錄應當場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
第二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境管局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
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四條第一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
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
談處所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境管局。
第 8 條
實施面談人員於面談時,應服儀整齊、態度懇切,不得施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
於機場、港口實施面談時,為配合入境機 (船) 航班時刻,得於夜間詢問
;境管局及各服務處 (站) 實施面談,經受面談者同意,得於夜間詢問。
夜間詢問截止時間為每日二十二時止,逾時由面談人員安排過境處所住宿
,等候翌日接受面談,翌日未完成面談者,繼續於過境處所等候至完成面
談。
前項於過境處所等候面談之食宿費用,由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第 9 條
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指定人員擔任,二人為一組,其中應至少有一名
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
對同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實施面談時,應由同一編
組人員為之。
面談實施完畢,面談結果應經面談實施單位主管層級人員決行。主管層級
人員於境管局局本部,由境管局指定;於各服務處 (站) 為處 (站) 主任
。
實施面談人員,如於個案中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境管局應定期舉行各類面談人員訓練課程,供面談人員進修及相互交換實
施面談經驗。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令十日內出境。
第 1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分,由境管局依
相關許可辦法辦理。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後,申
請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所規定訪查結果資料、通知書、訪談、面談紀錄等格式,由境管局
訂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