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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一千萬元;逾一百
萬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第 3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逾
一百萬瓩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瓩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運轉中之動力用核子反應
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換發,不收取前項費用。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者,依第一項規定收費。
第 4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運轉執照核發之前一
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5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核發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前一
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6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燃料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
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之日起,迄除役許可核發之
前一日止,按日曆年逐年收取。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7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十年整體安全評估報告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五百
萬元。
第 8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審查費為每機組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逾
一百萬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收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第 9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檢查費為每年每機組新臺幣四百萬元。
前項收費自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核發之日起,迄除役完成之日止,按
日曆年逐年收取。
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 10 條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測驗費為運轉員執照測驗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高級運轉員執照測驗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第 11 條
核子反應器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執照費為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12 條
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監查機
構、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認可審查費,分別如下

一 國內申請機構,收取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 國外申請機構,收取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