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工業園區 (以下簡稱園區)
已開發範圍內,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 (場) 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 (場
) 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
、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
治之效果者。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 (以下簡稱再生資源) 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會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
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
目者。
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提
出之。
第 4 條
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
機構清運。
第 5 條
清運者清運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
落、漏逸、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以分車或使用容器等區隔方式進行清運。
第 6 條
再生資源於清運過程中,有任何逸散情形發生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並負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
第 7 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散、漏逸
、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三、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四、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第 8 條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三、具有防止再生資源掉落、逸散、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
設備或措施。
四、貯存場 (廠) 區四周應設置隔離設施。
五、貯存場 (廠) 區應設置消防設施。
六、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再生利用者進行再生利用所設置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
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
名稱、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
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並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
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