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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第 3 條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
成殘者 (以下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者或義務役官兵成殘者) ,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
理。
第 4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 6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第 7 條
義務役官兵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成殘者: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成殘者:
(一) 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成殘者:
(一) 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 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
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標
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標準計
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 9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
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