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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標籤,係指農藥容器或包裝上,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
標示物;所稱仿單,係指農藥附加之說明書。
第 3 條
內銷之農藥,應於每一零售單位為農藥標示。
第 4 條
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標籤應牢固附著於農藥容器或包裝
上。
第 5 條
農藥標示所用文字,除農藥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下列記載事項得使用
外文外,應以中文為限。
一、農藥化學成分名稱。
二、生物製劑學名。
三、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經依其他法令核准註冊之廠牌名稱。
第 6 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及地址。
三、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五、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受委託工廠名稱及地址。
六、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日期。
七、農藥普通名稱。
八、廠牌名稱。無廠牌名稱者免標示。
九、劑型、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與含量。
十、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公制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裝者,
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一、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二、施用後至收穫時應間隔日數。
十三、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四、預防中毒與解毒方法。
十五、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
用藥劑字樣。
十六、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七、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第 7 條
農藥原體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及地址。
三、輸入產品者,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製造日期及批號。
五、農藥普通名稱。
六、廠牌名稱。無廠牌名稱者免標示。
七、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與含量。
八、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公制單位表示。
九、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預防中毒與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二、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第 8 條
農藥增效劑標示,準用第七條規定記載,並應註明農藥增效劑字樣。
第 9 條
農藥標示內容屬許可登記事項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標示;非屬
許可登記事項者,農藥製造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應自行依產品特性標示
第 10 條
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
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第 11 條
農藥標示之製造日期、分裝日期及有效日期,應以國曆或西曆方式表示。
第 12 條
同一編號農藥許可證之農藥,其標示之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第 13 條
農藥廠牌名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者,其他農藥不得申請登記使
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且該農藥屬廠牌名稱權利人者。
二、其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並經廠牌名稱權利人授權使用者。
第 14 條
農藥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之樣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