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扶助對象為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之原住民。
第 4 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及仲裁。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
五、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
第 5 條
扶助對象得自行選任合格之律師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法律扶助。
執行機關得將其管轄區域內熟諳原住民文化與生活習性或熟諳就業歧視及
勞資糾紛之律師列冊,以供選任。
第 6 條
法律扶助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每人每一爭議之酬金最
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調解、和解、仲裁、訴願或其他協商及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
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每一審級訴訟之代理或辯護,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四、以集體身分申請者,依前款之酬金為基礎,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一
萬元,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必要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得斟酌相關事項決定之。
第 7 條
二人以上原住民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應集體為之。但
未參加集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法律扶助以律師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扶助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
執行機關審查後,送本會核撥補助款,並副知申請人及扶助對象:
一、申請書。
二、扶助對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任狀或其他委任之證明。
四、法律扶助之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法律扶助之項目。
第 9 條
依前條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律扶助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 10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就同一爭議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者。
第 11 條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二十日前,將法律扶助執
行情形送本會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及各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執行機關辦理法律扶助績效優良者,由本會予以獎勵。
第 14 條
本會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法律扶助之申請及其他本辦法相
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