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檢定機關 (構) ,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屬分局或受委託之
其他政府機關 (構) 、團體。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度量衡規費如下:
一 檢定費。
二 鑑定費。
三 認證費。
四 評鑑費。
五 校正費。
六 證照費。
七 許可費。
前項各款度量衡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應繳總額尾數未滿一元者,不予計
收。
第 二 章 檢定規費
第 4 條
檢定機關 (構)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
地點辦理檢定時,加收臨場檢定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但無法當日往
返,而需住宿者,其臨場檢定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
標準計收。
第 5 條
計程車計費表之檢定費,定置檢定每具新臺幣三十五元;輪行檢定或行走
檢定每具新臺幣一百元。
第 7 條
液柱型壓力計 (含血壓計) 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十五元。
第 8 條
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量槽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二。
第 12 條
液化石油氣流量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元。
第 13 條
浮液型牛乳比重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八元。
第 14 條
電度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六;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檢定費費額如附表七
。
第 17 條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費每具新臺幣八千二百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費每
具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第 18 條
稻穀水分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第 19 條
車輛排氣分析儀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七千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七千一百
元。
第 20 條
照度計檢定費新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七百元,舊品每具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第 21 條
水銀式體溫計檢定費每具新臺幣一‧五元。
第 22 條
度量衡器實施抽樣檢定者,其檢定費依報檢數量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一計收
。但僅其中部分項目施行抽樣檢定者,不在此限。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之檢定費,依陳報數量應繳檢定費五分之一計收。
第 三 章 鑑定規費
第 24 條
電度表鑑定費費額如下:
一 瓦時計: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 乏時計:每具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 瓦時需量表:每具新臺幣二千三百元。
四 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每具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第 25 條
膜式氣量計鑑定費每具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第 四 章 認證及評鑑規費
第 26 條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或系列認證之認證費每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型式認證及其系列認證同時申請者,以一件計收。
第 27 條
認可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之評鑑費,依評鑑人數計收,每人每天新臺幣八
千元;其複查亦同。
前項評鑑費,評鑑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減半計收。
依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認可之評鑑費,每
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五 章 校正規費
第 28 條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九。但
申請以速件隨到隨辦者,其校正費加倍計收。
第 29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各項度量衡器校正之校正費費額如附表
十;其每一申請案,除壓力計、游標卡尺、分厘卡外,並加收新臺幣四百
五十元。
第 六 章 其他度量衡規費
第 30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核發各項執照或證書之證照費,每份新臺幣一千元;其補
發、換發者,亦同。
第 31 條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許可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32 條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應繳許可費費額如下:
一 製造業、修理業之許可或因增加度量衡器種類而變更者,每件新臺幣
二千二百元。
二 輸入業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三 執照延展之許可,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度量衡業者設立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計收許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