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但臺北市政府所轄農
田水利會除外。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各項費用,係指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
第 4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應繳納會費。
前項會費,由農田水利會依各受益地區之灌溉成本、受益程度計算,每年
每公頃徵收新臺幣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會費。
會員請求裝設抽水設備者,農田水利會得依實際支出之各項費用,按受益
程度向受益會員加收會費。
會員請求較原灌溉方式增加期作、裡作等而增加灌溉水量,農田水利會得
依其所需管理之費用,按受益程度向受益會員加收會費。
農田水利會依前三項擬訂之費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5 條
農田水利會在其事業區域內興建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其工
程費包括規劃、測量、設計、施工、貸款利息及土地與地上物之補償等費
用。
前項工程費應以受益地區總面積均攤或依受益程度區分負擔,於工程完成
一年後開始徵收。
農田水利會依前二項徵收工程費,應擬訂分年徵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第 6 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排水渠道得受理申請搭配 (排) 水,並依
使用渠道性質及使用長度計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及計算公式
如附件。
附件:申請搭配 (排) 水之建造物使用費收費標準計算公式
(一) 收費基數=渠道性質基數×渠道長度基數×搭配 (排) 類別基數
渠道性質基數:土渠:1.00,內面工:2.00,隧道:3.00。使用
渠道性質有二種以上者,依渠道使用之長度比率權重計算。
渠道長度基數:使用渠道長度在 5 公里以內者為 1.00,5 公
里以上者,每增加 1 公里其基數增加 0.2,最高以 2.00 計算
。
搭配 (排) 類別基數:搭配:1.00 ,搭排:1.25 。
(二) 年搭配 (排) 水量=最大搭配 (排) 流量 (立方公尺/秒) ×日
搭配 (排) 時間 (秒) ×年搭配 (排) 日數 (日)
年搭配 (排) 水量不足一、○○○立方公尺者,按一、○○○立
方公尺計費。
農田水利會前三年度灌溉排水事業費決算數 (元)
(三) 收費標準=──────────────────────
農田水利會前三年度實際灌溉用水量 (立方公尺)
×收費基數×年搭配 (排) 水量 (立方公尺)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
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
費。
前項農田水利建造物所座落之土地,非屬農田水利會所有者,農田水利會
依前項同意申請時,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
至百分之六乘二十以一次或分年計收;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地當期
公告土地平均現值為準;其費率由各農田水利會依區域實際狀況核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建造物使用費:
一 建造物所在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者。
二 農田水利會會員以灌溉或排水受益地施設農業設施或農舍申請使用建
造物,其長度在六公尺以下者。
三 政府機關、學校或政府立案之公益團體因公共設施需要申請使用建造
物者。
第 8 條
使用人應依規定期限繳納建造物使用費;未依規定期限繳交,經再通知限
期繳納仍逾期者,農田水利會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 9 條
使用人對所施設之橋涵、管線、纜線、通路或設施應負防護責任,如有影
響灌溉、排水或公共安全之虞時,農田水利會應通知使用人依期限拆除或
改善;屆期未辦理者,得代為拆除或改善,並由使用人負擔費用。
第 10 條
農田水利會對未經申請同意擅自施工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者,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 經勘查符合規定者,得同意補辦手續,除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徵收費
用外,並加收應徵費用百分之二十。
二 經勘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通知使用人依期限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
代為拆除並由使用人負擔拆除費用。
第 11 條
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依下列公式計算,並得加計特別加強管理費。
該地區當年會費最高徵收額
(元/年)
收費標準=────────────────×使用水量(立方公尺)
該地區前一年每公頃平均年計
實際用水量(立方公尺)
農田水利會依前項擬訂之費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會員因遭受旱災、水災致生重大損失時,農田水利會得辦理該期會費減免
或延長工程費繳費期間。但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加收之會費,不得予以減
免。
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項減免或延期徵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農田水利會徵收各項費用作業程序、收費處理及欠費處理等事項之規定,
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規定所需之書表文件,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