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
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
第 3 條
證人所在無遠距訊問相關設備者,法院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之遠距訊問
設備訊問之。
第 4 條
各法院得視作為遠距訊問法庭之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訊問專用,以
半小時為一時段,法官每次訊問最多可申請兩時段,必要時得申請該訊問
端法院院長核准延長。
第 5 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
系統,登記訊問端法庭之使用,如係依第三條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
問端法庭,同時通知受訊問人受訊問之時間及處所。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由訊問端法院
先行與受訊問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第 6 條
證人仍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並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訊
問端法院。
受訊問端法院、機關或受訊問人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結文原本寄回訊問端
法院。
第 7 條
遠距訊問筆錄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處所,經受
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該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
端法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 條
遠距訊問結束時,證人得傳真日、旅費聲請書兼領據,向訊問法院聲請,
經審核後,由訊問法院郵寄證人或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前項之日、旅費以證人至受訊問處所為計算基準。
第 9 條
訊問或受訊問端法院或機關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宜:
一、法庭視訊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訊問時在旁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結文、訊問筆錄傳真及補寄其原本傳回訊問端法
院等事宜。
五、第八條有關證人日、旅費領據傳真等協助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堪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
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
第 10 條
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宜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
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以證人身分訊問當事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