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事件,以地方法院之小額訴訟程序、簡易
訴訟程序、普通訴訟程序 (含人事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獨任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試署法官及依司法官
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獨任辦案,並依本條例第五條公告之法官
為限。
第 4 條
當事人起訴時已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即應將該事件分予該法官受理。其
尚未繳納裁判費者,亦同。
第 5 條
當事人未於起訴時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而於第一次準備期日或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合意選定者,原受理該事件之法官,應即將該事件交出,由法
院分予受選定之法官審理,不得進行原定程序,並由法院補分其他事件。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
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
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移付調解事件,於移付調解前未經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者
,當事人不得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定者,仍
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定庭長或法官組成合議庭審
判。
合議審判事件之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之,其受命法
官則由合議庭定之。
第 8 條
各地方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 (如附式一至
三) 。
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第 9 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十日內選定法官一人審判者,法
院應速將該事件送輪分審理。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平均件數,係指除權判決或非訟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
訴訟事件之平均件數。
第 11 條
選定事件扣抵輪分件數,由各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 12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五條所為之公告,除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外,並應於各法
院電腦網站公告之。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內容,包含該法院得獨任審判民事事件 (含民
事庭、簡易庭、家事法庭) 之全部庭長、法官姓名、性別、學經歷、配置
之專庭 (股) 及專業背景等資料。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公告內容應包含各法官上月受理件數、本月得受理
件數、順延件數及法官異動情形。
各法院電腦網站公告之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應公告各法官被選定件數
,並應指定專人隨時更新。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二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含法官職務調動在
內。
但法官調動後之職務仍在該法院內者,應由該法官依該事件原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
第 15 條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二十日內另行選定法官審判者,法
院應速將該案件送輪分審理。
第 16 條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定原法
官或其他法官審判。
第 17 條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之事件,當事人未再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該事
件即適用原訴訟程序,於法院裁判後,得向該管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
第 18 條
本辦法之施行期間與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同,其有該條例
第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