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度量衡業,指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法定度量衡
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
第 3 條
度量衡業申請營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度量衡業營業許可
文件。
申請人持許可文件辦理公司或商業之度量衡業營業項目登記後,始得請領
許可執照。但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之度量衡製造業,應併辦理工
廠登記後,始得請領許可執照。
第 4 條
申請人請領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公司
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
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製造業:工廠登記證影本及檢校設備之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其為免辦
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件。
二、修理業:檢校設備之標準器校正紀錄表。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
第 5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受理度量衡製造或修理業許可執照申請後,應勘查其檢校
設備;不合規定者,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複勘不符規定者,駁回其
申請。
前項補正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第 6 條
請領許可執照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符合者,發給許可執照。
第 7 條
領有度量衡製造業許可執照者,得兼營其製造範圍內之修理業務。
領有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許可執照,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
口廠商者,得兼營度量衡輸入業務。
第 8 條
度量衡輸入業設立分支機構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請領分支機構許可執照;
其有效期間及營業類別應與原度量衡業許可執照相同。
前項申請之營業類別不同者,應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許可。
度量衡製造業或修理業於不同地點設立廠場或分支機構時,應依第四條規
定分別請領許可執照。
第 9 條
度量衡業因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連
同許可費及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其為製造業或修理業者
,應另檢附第四條之檢校設備之校正紀錄表影本。
前項換發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自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
。但於期滿一個月前申請換發且未能於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者,
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第 10 條
度量衡業因遷移地址或變更組織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並檢附
許可執照正本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
發許可執照;其為製造業者,應另檢附工廠登記證或免辦工廠登記相關文
件影本。
度量衡業變更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之種類或商號負責人,應依第三條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度量衡業遺失或毀損許可執照時,得檢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
專責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換發之新執照,應沿用原執照號碼,並註明補、換發年月日及補
、換發字樣。
第 12 條
請領許可執照經駁回或撤回者,退回其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