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檢舉人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未發現前,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事
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者,發給檢舉獎
金。
第 3 條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違規使用農業用地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
舉人。
第 4 條
檢舉獎金之發給,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於案件裁罰後迅速發給獎金。
第 5 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罰有案後,發給每
案件獎金新臺幣五千元。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信箱、專線電話
、傳真電話或電腦網址,並指派專人受理。
第 7 條
檢舉人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腦上網
或任何方式,提供下列事項:
一 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 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之座落鄉 (鎮、市、區) 名稱及地段、地號、住址
或相關位置資料。
三 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情形及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
第 8 條
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或查無具體事證者,不發給獎金。
第 9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應嚴予保密,並妥善保管
。如有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追究責任,並依法議處。但經檢舉
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檢舉人之安全,有關機關應予保護,如檢舉人遭受威脅、恐嚇或其他不利
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上年度農業用地違規裁罰案件罰鍰金額百分之
二十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檢舉獎金及相關費用。
前項經費如有不足,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法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