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證照、證書或執照,應繳納證照
費、審查費或檢查費。
前項證照係指認可證、許可證及登記證等;證書係指認可證書及安全證書
等。
第 3 條
申請核發證照、證書或執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換發證照、證書或執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如附表
二。
第 5 條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改裝、放射性物質生產與其建造設施或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變更,申請換發證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
,如附表三。
前項申請如係放射性物質活度減少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證照、證書或執照遺失、損毀或登載事項變更,申請換發或補發者,除有
前條規定之情形外,免繳納審查費、檢查費。但應繳納證照費。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證照、證書或執照者,免繳納審查費、證
照費及檢查費。但應依本法改善者,依附表二規定繳納審查費及檢查費。
已繳納證照費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檢具繳費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
退費。
第一項登載事項變更,係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變者,申請換發免繳納
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 7 條
申請商品添加放射性物質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四千元。
申請清理計畫審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 8 條
申請參加主管機關輻射防護人員認可或操作人員之輻射安全證書測驗者,
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申請參加主管機關高強度輻射設施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
,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 條
申請核發或換發證照、證書或執照,已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費用後,於
證照、證書或執照核發前,申請變更審查項目或內容者,應再依規定繳納
審查費、檢查費。
第 10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