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 醫院:
(一) 綜合醫院:指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
科等六科以上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病床在一○○張以
上之醫院。
(二) 醫院:指從事一科或數科診療業務,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 專科醫院:指專門從事特定範圍診療業務之醫院。
(四) 慢性醫院:指從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長期住院病人診療業
務之醫院。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所設慢性病房,亦屬之。
(五) 精神科醫院:指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 中醫醫院:指從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 牙醫醫院:指從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二 診所:
(一) 專科診所:指從事專科診療業務之診所。
(二) 一般診所:指從事一般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 中醫診所:指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四) 牙醫診所: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診所。
三 其他醫療機構:
(一) 捐血機構:指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用血之醫療機構。
(二) 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醫療機構。
(三) 其他:指從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
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 (一) 。
第 4 條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 (二) 。
第 5 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第 6 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 (三) 。
附表三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
┌─────┬──────────────┬─────────┐
│項 目│ 設 置 標 準 │備 註│
├─┬───┼──────────────┼─────────┤
│一│(一) │一 每二○○床應有一人以上;│應數以總病床數計。│
│ │ 醫│ 其設急性病房者,每二十床│ │
│人│ 師│ 應有一人以上。 │ │
│員│ │二 應有二人以上,其中應有精│ │
│ │ │ 神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 │
│ ├───┼──────────────┼─────────┤
│ │(二) │一 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其│一 護理人員包括護│
│ │ 護│ 設急性病房者,每五床應有│ 理師及護士。 │
│ │ 理│ 一人以上。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人│二 應有五人以上。 │ 計。 │
│ │ 員│ │ │
│ ├───┼──────────────┼─────────┤
│ │(三) │一 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一 藥劑人員包括護│
│ │ 藥│ 其設急性病房者,每五十床│ 理師及護士。 │
│ │ 劑│ 應有一人以上。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人│二 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 計。 │
│ │ 員│ │ │
│ ├───┼──────────────┼─────────┤
│ │(四) │一 未滿一○○床者,應有特約│一 臨床社會工作人│
│ │ 臨│ 臨床社會工作人員一人。 │ 員,指大專社會│
│ │ 床│二 一○○床以上者,每一五○│ 工作學系所 (科│
│ │ 社│ 床應有一人以上。 │ 組) 畢業者。 │
│ │ 會│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工│ │ 計。 │
│ │ 作│ │三 特約臨床社會工│
│ │ 人│ │ 作人員工作時數│
│ │ 員│ │ 應能符合病人需│
│ │ │ │ 。 │
│ ├───┼──────────────┼─────────┤
│ │(五) │一 未滿一○○床者,應有特約│一 臨床心理工作人│
│ │ 臨│ 臨床心理工作人員一人。 │ 員,指大學心理│
│ │ 床│二 一○○床以上者,每一五○│ 學系所畢業者。│
│ │ 心│ 床應有一人以上。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理│ │ 計。 │
│ │ 工│ │三 特約臨床心理工│
│ │ 作│ │ 作人員工作時數│
│ │ 人│ │ 應能符合病人需│
│ │ 員│ │ 要。 │
│ ├───┼──────────────┼─────────┤
│ │(六) │一 未滿六○床者,應有特約職│一 職能治療人員包│
│ │ 職│ 能治療專業人員一人。 │ 括大專及高職以│
│ │ 能│二 六○床以上者: │ 上復健醫學或職│
│ │ 治│ (一) 每一百床應有一人以上。│ 能治療相關科系│
│ │ 療│ (二) 專業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組畢業者,或高│
│ │ 人│ 且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 中、職以上學歷│
│ │ 員│ 一。 │ 經適當訓練者。│
│ │ │ │二 職能治療專業人│
│ │ │ │ 員,指大專公上│
│ │ │ │ 職能治療相關科│
│ │ │ │ 系組畢業者。 │
│ │ │ │三 床數以總床數計│
│ │ │ │ 。 │
│ │ │ │四 特約職能治病人│
│ │ │ │ 員工作時數,應│
│ │ │ │ 能符合病人需要│
│ │ │ │ 。 │
├─┼───┼──────────────┼─────────┤
│二│(一) │應設二○床以上。 │ │
│ │ 病│ │ │
│醫│ 床│ │ │
│療│ 數│ │ │
│服├───┼──────────────┼─────────┤
│務│(二) │一 設病室並符合左列規則: │ │
│設│ 病│ (一) 病床,每床最小面積 (不│ │
│施│ 房│ 含浴廁) 應有六平方公尺│ │
│ │ │ 。 │ │
│ │ │ (二)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 │
│ │ │ 一‧二公尺。 │ │
│ │ │ (三) 床邊與鄰床或牆壁間之距│ │
│ │ │ 離至少○‧四公尺。 │ │
│ │ │ (四) 每床應具有櫥櫃或床頭櫃│ │
│ │ │ 。 │ │
│ │ │二 應設診療室。 │ │
│ │ │三 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 │
│ │ │ 備: │ │
│ │ │ (一) 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
│ │ │ 。 │ │
│ │ │ (二) 藥櫃。 │ │
│ │ │ (三) 急救車、監用氣體及抽吸│ │
│ │ │ 設備。 │ │
│ │ │ (四) 推床或擔架。 │ │
│ │ │ (五) 污物處理設備。 │ │
│ │ │四 應有衛浴設備。 │ │
│ │ │五 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 │
│ │ │ 物之貯藏室。 │ │
│ │ │六 應有保護室。 │ │
│ ├───┼──────────────┼─────────┤
│ │(三) │視需要設置急診室。其設置應符│急診設備及器材,包│
│ │ 急│合下列標準: │括急救車、救護車以│
│ │ 診│一 應有適當空間之急診室。 │及安全防護之設備與│
│ │ 設│二 留觀床應置於獨立之空間,│器材。 │
│ │ 施│ 或有適當之隔屏。 │ │
│ │ │三 應備有各項急診設備及器材│ │
│ │ │ 。 │ │
│ │ │四 應提供二十四小時精神科急│ │
│ │ │ 診醫病服務。 │ │
│ ├───┼──────────────┼─────────┤
│ │(四) │應設藥局,並應具有下列設備:│ │
│ │ 藥│一 調應劑作業設備。 │ │
│ │ 區│二 藥庫作業設備。 │ │
│ ├───┼──────────────┼─────────┤
│ │(五) │一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社會工作│一 社會工作空間,│
│ │ 社│ 空間。 │ 指個別會談室、│
│ │ 會│二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社會工作│ 團體治療室、家│
│ │ 工│ 設備。 │ 族治療室、演劇│
│ │ 作│ │ 治療室等,並應│
│ │ 設│ │ 按實際提供之服│
│ │ 施│ │ 務項目設置安全│
│ │ │ │ 、明亮、整潔、│
│ │ │ │ 通風及足夠之服│
│ │ │ │ 務空間。 │
│ │ │ │二 社會工作設備,│
│ │ │ │ 指提供心理及社│
│ │ │ │ 會診斷、家庭評│
│ │ │ │ 估、家庭治療、│
│ │ │ │ 婚姻治療個案輔│
│ │ │ │ 導家屬衛教導、│
│ │ │ │ 病人獨立生活訓│
│ │ │ │ 練、社交技巧訓│
│ │ │ │ 練、心理指演劇│
│ │ │ │ 治療、家庭訪視│
│ │ │ │ 、學校訪視及機│
│ │ │ │ 構訪視等專業服│
│ │ │ │ 務所需設備。 │
│ ├───┼──────────────┼─────────┤
│ │(六) │一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心理衡鑑│一 心理衡鑑及心理│
│ │ 臨│ 及心理治療空間。 │ 治療空間,指心│
│ │ 床│二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臨床心理│ 理測驗室、個別│
│ │ 心│ 作業設備。 │ 會談室、團體治│
│ │ 理│ │ 療室、家族治療│
│ │ 設│ │ 室、演劇治療室│
│ │ 施│ │ 、生理回饋治療│
│ │ │ │ 室等。並應按實│
│ │ │ │ 際提供之服務項│
│ │ │ │ 目,設置安全、│
│ │ │ │ 明亮、整潔、通│
│ │ │ │ 風及足夠之服務│
│ │ │ │ 空間。 │
│ │ │ │二 臨床心理作業設│
│ │ │ │ 備,包括心理衡│
│ │ │ │ 鑑工具及心理治│
│ │ │ │ 療設備。 │
│ │ │ │三 心理衡鑑工具,│
│ │ │ │ 指提供智力評量│
│ │ │ │ 、性格評量、認│
│ │ │ │ 知評量、性向評│
│ │ │ │ 量、興趣評量、│
│ │ │ │ 適應力評量、兒│
│ │ │ │ 童發展評量及神│
│ │ │ │ 經心理功能評量│
│ │ │ │ 等心理衡鑑服務│
│ │ │ │ 所需工具。 │
│ │ │ │四 心理治療設備,│
│ │ │ │ 指提供個別會談│
│ │ │ │ 治療、行為治療│
│ │ │ │ 、演劇治療、成│
│ │ │ │ 長團體、獨立生│
│ │ │ │ 活訓練、社交技│
│ │ │ │ 巧訓練、生理回│
│ │ │ │ 饋治療、放鬆訓│
│ │ │ │ 練、音樂治療、│
│ │ │ │ 藝術治療及遊戲│
│ │ │ │ 治療等心理處置│
│ │ │ │ 所需設備。 │
│ ├───┼──────────────┼─────────┤
│ │(七) │一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職能治療│一 職能治療空間,│
│ │ 職│ 空間。 │ 指職能治療活動│
│ │ 能│二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職能治療│ 室、康樂室、烹│
│ │ 治│ 評估工具。 │ 飪室、產業加工│
│ │ 療│三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職能治療│ 場、園藝區 (室│
│ │ 設│ 設備。 │ ) 、運動場、復│
│ │ 施│ │ 健農 (牧) 場等│
│ │ │ │ 。並應按實際供│
│ │ │ │ 之服務項目,設│
│ │ │ │ 置安全、明亮、│
│ │ │ │ 整潔、通風及足│
│ │ │ │ 夠之服務空間。│
│ │ │ │二 職能治療評估工│
│ │ │ │ 具,指手眼協調│
│ │ │ │ 評量、日常生活│
│ │ │ │ 功能評量、職業│
│ │ │ │ 能力評量、身體│
│ │ │ │ 功能測驗等工具│
│ │ │ │ 。 │
│ ├───┼──────────────┼─────────┤
│ │(八) │一 應設供應室。 │ │
│ │ 供│二 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 │
│ │ 應│ 與未消毒區,並具有下列設│ │
│ │ 室│ 備: │ │
│ │ │ (一) 清洗設備。 │ │
│ │ │ (二) 污物處理設備。 │ │
│ │ │ (三) 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 │
│ │ │ 毒設備。 │ │
│ │ │ (四) 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 │
│ │ │ (五) 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 │
│ ├───┼──────────────┼─────────┤
│ │(九) │一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 │
│ │ 醫│二 一○○床以上者,應有專業│ │
│ │ 務│ 人員負責病人飲食及營養。│ │
│ │ 行│ │ │
│ │ 政│ │ │
│ ├───┼──────────────┼─────────┤
│ │(一○)│一 應有可供病人日常活的空間│ │
│ │ 其│二 應有會談及病人康樂場所。│ │
│ │ 他│三 得視需要設置實驗診斷設備│ │
│ │ │ 。 │ │
├─┼───┼──────────────┼─────────┤
│三│(一) │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一 床數公總病床數│
│ │ 總│。 │ 計。 │
│建│ 樓│ │二 不含醫院宿舍、│
│築│ 地│ │ 車庫面積。 │
│物│ 板│ │ │
│之│ 面│ │ │
│設│ 積│ │ │
│計├───┼──────────────┼─────────┤
│、│(二)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 │
│構│ 一│ 規定。 │ │
│造│ 般│二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八公│ │
│與│ 設│ 尺。 │ │
│設│ 施│三 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 │
│備│ │ 之窗戶。 │ │
│ │ │四 病房高度,地板至天花板之│ │
│ │ │ 垂直距離至少二‧四公尺。│ │
│ ├───┼──────────────┼─────────┤
│ │(三)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
│ │ 空│,並應有能調節溫度及通風之空│ │
│ │ 調│調設備。 │ │
│ │ 設│ │ │
│ │ 備│ │ │
│ ├───┼──────────────┼─────────┤
│ │(四)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
│ │ 消│ 有關法規規定。 │設立之醫療機構,其│
│ │ 防│二 應有火警警報系統裝置。 │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
│ │ 設│三 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得免受標準3.-4.規│
│ │ 備│ 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火建│定之限制。 │
│ │ │ 材。 │ │
│ │ │四 每一層樓應設消防栓,供水│ │
│ │ │ 系統應有足夠之水壓及水量│ │
│ │ │ ,另視需要於洗衣房、鍋爐│ │
│ │ │ 間、機房、發電機室、貯藏│ │
│ │ │ 室、供應室、修護室再裝消│ │
│ │ │ 防栓、滅火機或滅火箱。 │ │
│ ├───┼──────────────┼─────────┤
│ │(五)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
│ │ 安│ 規定。 │設立之醫療機構,其│
│ │ 全│二 樓梯及平台應有扶手欄杆。│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
│ │ 設│三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得免受標準4.-5.規│
│ │ 備│ 防滑措施。 │定之限制。 │
│ │ │四 病房浴廁設有扶手,並設有│ │
│ │ │ 緊急呼叫系統。 │ │
│ │ │五 各層樓至少設明二個不同方│ │
│ │ │ 向之安全門,並有指示燈。│ │
│ ├───┼──────────────┼─────────┤
│ │(六)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 │
│ │ 緊│ 規定。 │ │
│ │ 急│二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左│ │
│ │ 供│ 列單位: │ │
│ │ 電│ (一) 診療室、保護室、護理站│ │
│ │ 設│ 、檢驗室、備藥區。 │ │
│ │ 備│ (二) 安全門指示燈、各走道、│ │
│ │ │ 標示、樓梯間及專用電梯│ │
│ │ │ 。 │ │
│ │ │ (三) 發電機室、鍋爐間。 │ │
│ │ │ (四) 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
│ │ │ 。 │ │
│ │ │ (五) 火警警報系統。 │ │
├─┼───┼──────────────┼─────────┤
│四│(一) │一 應維持院內外環境整潔。 │ │
│ │ 環│二 院內應全面禁止吸菸。 │ │
│環│ 境│三 候診室應寬敞、通風、光線│ │
│境│ 衛│ 充足。 │ │
│衛│ 生│四 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 │
│生│ │五 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 │
│及│ │ 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 │
│廢│ │六 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 │
│棄│ │ 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 │
│物│ │ 定。 │ │
│處│ │七 應有蚊、蠅、鼠害防治之適│ │
│理│ │ 當措施。 │ │
│ ├───┼──────────────┼─────────┤
│ │(二) │一 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 │
│ │ 廢│ 及排放標準,應符合水污染│ │
│ │ 棄│ 防治法有關規定。 │ │
│ │ 物│二 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 │
│ │ 處│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 │
│ │ 理│ 。感染性或危險性廢棄物並│ │
│ │ │ 應先經妥善處理。 │ │
│ │ │三 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
│ │ │ 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 │
│ │ │ 。 │ │
│ │ │四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應符合│ │
│ │ │ 原子能法有關規定。 │ │
│ ├───┼──────────────┼─────────┤
│ │(三) │設太平間者,應具有死體冷藏設│ │
│ │ 太│備。 │ │
│ │ 平│ │ │
│ │ 間│ │ │
└─┴───┴──────────────┴─────────┘
附註:本表所醫事人員員額,以病床數作為計算基準者,其實際病床數未
滿所定某一額度病床之最高額時,仍應依各該額度配置所定人員。
例如:規定每十張病床,應配置醫師一人者,其未滿十張病床時,
仍應配置一人;其超過十張病床,未滿二十張病床時,應增置一人
,其餘類推。
6
附表三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
┌─────┬──────────────┬─────────┐
│項 目│ 設 置 標 準 │備 註│
├─┬───┼──────────────┼─────────┤
│一│(一) │一 每二○○床應有一人以上;│應數以總病床數計。│
│ │ 醫│ 其設急性病房者,每二十床│ │
│人│ 師│ 應有一人以上。 │ │
│員│ │二 應有二人以上,其中應有精│ │
│ │ │ 神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 │
│ ├───┼──────────────┼─────────┤
│ │(二) │一 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其│一 護理人員包括護│
│ │ 護│ 設急性病房者,每五床應有│ 理師及護士。 │
│ │ 理│ 一人以上。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人│二 應有五人以上。 │ 計。 │
│ │ 員│ │ │
│ ├───┼──────────────┼─────────┤
│ │(三) │一 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一 藥劑人員包括護│
│ │ 藥│ 其設急性病房者,每五十床│ 理師及護士。 │
│ │ 劑│ 應有一人以上。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人│二 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 計。 │
│ │ 員│ │ │
│ ├───┼──────────────┼─────────┤
│ │(四) │一 未滿一○○床者,應有特約│一 臨床社會工作人│
│ │ 臨│ 臨床社會工作人員一人。 │ 員,指大專社會│
│ │ 床│二 一○○床以上者,每一五○│ 工作學系所 (科│
│ │ 社│ 床應有一人以上。 │ 組) 畢業者。 │
│ │ 會│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工│ │ 計。 │
│ │ 作│ │三 特約臨床社會工│
│ │ 人│ │ 作人員工作時數│
│ │ 員│ │ 應能符合病人需│
│ │ │ │ 。 │
│ ├───┼──────────────┼─────────┤
│ │(五) │一 未滿一○○床者,應有特約│一 臨床心理工作人│
│ │ 臨│ 臨床心理工作人員一人。 │ 員,指大學心理│
│ │ 床│二 一○○床以上者,每一五○│ 學系所畢業者。│
│ │ 心│ 床應有一人以上。 │二 床數以總病床數│
│ │ 理│ │ 計。 │
│ │ 工│ │三 特約臨床心理工│
│ │ 作│ │ 作人員工作時數│
│ │ 人│ │ 應能符合病人需│
│ │ 員│ │ 要。 │
│ ├───┼──────────────┼─────────┤
│ │(六) │一 未滿六○床者,應有特約職│一 職能治療人員包│
│ │ 職│ 能治療專業人員一人。 │ 括大專及高職以│
│ │ 能│二 六○床以上者: │ 上復健醫學或職│
│ │ 治│ (一) 每一百床應有一人以上。│ 能治療相關科系│
│ │ 療│ (二) 專業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組畢業者,或高│
│ │ 人│ 且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 中、職以上學歷│
│ │ 員│ 一。 │ 經適當訓練者。│
│ │ │ │二 職能治麤專業人│
│ │ │ │ 員,指大專公上│
│ │ │ │ 職能治療相關科│
│ │ │ │ 系組畢業者。 │
│ │ │ │三 床數以總床數計│
│ │ │ │ 。 │
│ │ │ │四 特約職能治病人│
│ │ │ │ 員工作時數,應│
│ │ │ │ 能符合病人需要│
│ │ │ │ 。 │
├─┼───┼──────────────┼─────────┤
│二│(一) │應設二○床以上。 │ │
│ │ 病│ │ │
│醫│ 床│ │ │
│療│ 數│ │ │
│服├───┼──────────────┼─────────┤
│務│(二) │一 設病室並符合左列規則: │ │
│設│ 病│ (一) 病床,每床最小面積 (不│ │
│施│ 房│ 含浴廁) 應有六平方公尺│ │
│ │ │ 。 │ │
│ │ │ (二) 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 │
│ │ │ 一‧二公尺。 │ │
│ │ │ (三) 床邊與鄰床或牆壁間之距│ │
│ │ │ 離至少○‧四公尺。 │ │
│ │ │ (四) 每床應具有櫥櫃或床頭櫃│ │
│ │ │ 。 │ │
│ │ │二 應設診療室。 │ │
│ │ │三 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 │
│ │ │ 備: │ │
│ │ │ (一) 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
│ │ │ 。 │ │
│ │ │ (二) 藥櫃。 │ │
│ │ │ (三) 急救車、監用氣體及抽吸│ │
│ │ │ 設備。 │ │
│ │ │ (四) 推床或擔架。 │ │
│ │ │ (五) 污物處理設備。 │ │
│ │ │四 應有衛浴設備。 │ │
│ │ │五 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 │
│ │ │ 物之貯藏室。 │ │
│ │ │六 應有保護室。 │ │
│ ├───┼──────────────┼─────────┤
│ │(三) │視需要設置急診室。其設置應符│急診設備及器材,包│
│ │ 急│合下列標準: │括急救車、救護車以│
│ │ 診│一 應有適當空間之急診室。 │及安全防護之設備與│
│ │ 設│二 留觀床應置於獨立之空間,│器材。 │
│ │ 施│ 或有適當之隔屏。 │ │
│ │ │三 應備有各項急診設備及器材│ │
│ │ │ 。 │ │
│ │ │四 應提供二十四小時精神科急│ │
│ │ │ 診醫病服務。 │ │
│ ├───┼──────────────┼─────────┤
│ │(四) │應設藥局,並應具有下列設備:│ │
│ │ 藥│一 調應劑作業設備。 │ │
│ │ 區│二 藥庫作業設備。 │ │
│ ├───┼──────────────┼─────────┤
│ │(五) │一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社會工作│一 社會工作空間,│
│ │ 社│ 空間。 │ 指個別會談室、│
│ │ 會│二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社會工作│ 團體治療室、家│
│ │ 工│ 設備。 │ 族治療室、演劇│
│ │ 作│ │ 治療室等,並應│
│ │ 設│ │ 按實際提供之服│
│ │ 施│ │ 務項目設置安全│
│ │ │ │ 、明亮、整潔、│
│ │ │ │ 通風及足夠之服│
│ │ │ │ 務空間。 │
│ │ │ │二 社會工作設備,│
│ │ │ │ 指提供心理及社│
│ │ │ │ 會診斷、家庭評│
│ │ │ │ 估、家庭治療、│
│ │ │ │ 婚姻治療個案輔│
│ │ │ │ 導家屬衛教導、│
│ │ │ │ 病人獨立生活訓│
│ │ │ │ 練、社交技巧訓│
│ │ │ │ 練、心理指演劇│
│ │ │ │ 治療、家庭訪視│
│ │ │ │ 、學校訪視及等│
│ │ │ │ 專業服務所需設│
│ │ │ │ 備。 │
│ ├───┼──────────────┼─────────┤
│ │(六) │一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心理衡鑑│一 心理衡鑑及心理│
│ │ 臨│ 及心理治療空間。 │ 治療空間,指心│
│ │ 床│二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臨床心理│ 理測驗室、個別│
│ │ 心│ 作業設備。 │ 會談室、團體治│
│ │ 理│ │ 療室、家族治療│
│ │ 設│ │ 室、演劇治療室│
│ │ 施│ │ 、生理回饋治療│
│ │ │ │ 室等。並應按實│
│ │ │ │ 際提供之服務項│
│ │ │ │ 目,設置安全、│
│ │ │ │ 明競、整潔、通│
│ │ │ │ 風及足夠之服務│
│ │ │ │ 空間。 │
│ │ │ │二 臨床心理作業設│
│ │ │ │ 備,包括心理衡│
│ │ │ │ 鑑工具及心理治│
│ │ │ │ 療設備。 │
│ │ │ │三 心理衡鑑工具,│
│ │ │ │ 指提供智力評量│
│ │ │ │ 、性格評量、認│
│ │ │ │ 知評量、性向評│
│ │ │ │ 量、興趣評量、│
│ │ │ │ 適應力評量、兒│
│ │ │ │ 童發展評量及神│
│ │ │ │ 經心理功能評量│
│ │ │ │ 等心理衡鑑服務│
│ │ │ │ 所需工具。 │
│ │ │ │四 心理治療設備,│
│ │ │ │ 指提供個別會談│
│ │ │ │ 治療、行為治療│
│ │ │ │ 、演劇治療、成│
│ │ │ │ 長團體、獨立生│
│ │ │ │ 活訓練、社交技│
│ │ │ │ 巧訓練、生理回│
│ │ │ │ 饋治療、放鬆訓│
│ │ │ │ 練、音樂治療、│
│ │ │ │ 藝術治療及遊戲│
│ │ │ │ 治療等心理處置│
│ │ │ │ 所需設備。 │
│ ├───┼──────────────┼─────────┤
│ │(七) │一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職能治療│一 職能治療空間,│
│ │ 職│ 空間。 │ 指職能治療活動│
│ │ 能│二 應有足夠具適當之職能治療│ 室、康樂室、烹│
│ │ 治│ 評估工具。 │ 飪室、產業加工│
│ │ 療│三 應有足夠且適當之職能治療│ 場、園藝區 (室│
│ │ 設│ 設備。 │ ) 、運動場、復│
│ │ 施│ │ 健農 (牧) 場等│
│ │ │ │ 。並應按實際供│
│ │ │ │ 之服務項目,設│
│ │ │ │ 置安全、明亮、│
│ │ │ │ 整潔、通風及足│
│ │ │ │ 夠之服務空間。│
│ │ │ │二 職能治療評估工│
│ │ │ │ 具,指手眼協調│
│ │ │ │ 評量、日常生活│
│ │ │ │ 功能評量、職業│
│ │ │ │ 能力評量、身體│
│ │ │ │ 功能測驗等工具│
│ │ │ │ 。 │
│ ├───┼──────────────┼─────────┤
│ │(八) │一 應設供應室。 │ │
│ │ 供│二 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 │
│ │ 應│ 與未消毒區,並具有下列設│ │
│ │ 室│ 備: │ │
│ │ │ (一) 清洗設備。 │ │
│ │ │ (二) 污物處理設備。 │ │
│ │ │ (三) 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 │
│ │ │ 毒設備。 │ │
│ │ │ (四) 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 │
│ │ │ (五) 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 │
│ ├───┼──────────────┼─────────┤
│ │(九) │一 應有專人管理病歷。 │ │
│ │ 醫│二 一○○床以上者,應有專業│ │
│ │ 務│ 人員負責病人飲食及營養。│ │
│ │ 行│ │ │
│ │ 政│ │ │
│ ├───┼──────────────┼─────────┤
│ │(一○)│一 應有可供病人日常活的空間│ │
│ │ 其│二 應有會談及病人康樂場所。│ │
│ │ 他│三 得視需要設置實驗診斷設備│ │
│ │ │ 。 │ │
├─┼───┼──────────────┼─────────┤
│三│(一) │平均每床應有二○平方公尺以上│一 床數公總病床數│
│ │ 總│。 │ 計。 │
│建│ 樓│ │二 不含醫院宿舍、│
│築│ 地│ │ 車庫面積。 │
│物│ 板│ │ │
│之│ 面│ │ │
│設│ 積│ │ │
│計├───┼──────────────┼─────────┤
│、│(二)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 │
│構│ 一│ 規定。 │ │
│造│ 般│二 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八公│ │
│與│ 設│ 尺。 │ │
│設│ 施│三 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 │
│備│ │ 之窗戶。 │ │
│ │ │四 病房高度,地板至天花板之│ │
│ │ │ 垂直距離至少二‧四公尺。│ │
│ ├───┼──────────────┼─────────┤
│ │(三)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
│ │ 空│,並應有能調節溫度及通風之空│ │
│ │ 調│調設。。 │ │
│ │ 設│ │ │
│ │ 備│ │ │
│ ├───┼──────────────┼─────────┤
│ │(四)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
│ │ 消│ 有關法規規定。 │設立之醫療機構,其│
│ │ 防│二 應有火警警報系統裝置。 │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
│ │ 設│三 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得免受標準3.-4.規│
│ │ 備│ 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火建│定之限制。 │
│ │ │ 材。 │ │
│ │ │四 每一層樓應設消防栓,供水│ │
│ │ │ 系統應有足夠之水壓及水量│ │
│ │ │ ,另視需要於洗衣房、鍋爐│ │
│ │ │ 間、機房、發電機室、貯藏│ │
│ │ │ 室、供應室、修護室再裝消│ │
│ │ │ 防栓、滅火機或滅火箱。 │ │
│ ├───┼──────────────┼─────────┤
│ │(五)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
│ │ 安│ 規定。 │設立之醫療機構,其│
│ │ 全│二 樓梯及平台應有扶手欄杆。│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
│ │ 設│三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得免受標準4.-5.規│
│ │ 備│ 防滑措施。 │定之限制。 │
│ │ │四 病房浴廁設有扶手,並設有│ │
│ │ │ 緊急呼叫系統。 │ │
│ │ │五 各層樓至少設明二個不同方│ │
│ │ │ 向之安全門,並有指示燈。│ │
│ ├───┼──────────────┼─────────┤
│ │(六) │一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 │
│ │ 緊│ 規定。 │ │
│ │ 急│二 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左│ │
│ │ 供│ 列單位: │ │
│ │ 電│ (一) 診療室、保護室、護理站│ │
│ │ 設│ 、檢驗室、備藥區。 │ │
│ │ 備│ (二) 安全門指示燈、各走道、│ │
│ │ │ 標示、樓梯間及專用電梯│ │
│ │ │ 。 │ │
│ │ │ (三) 發電機室、鍋爐間。 │ │
│ │ │ (四) 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
│ │ │ 。 │ │
│ │ │ (五) 火警警報系統。 │ │
├─┼───┼──────────────┼─────────┤
│四│(一) │一 應維持院內外環境整潔。 │ │
│ │ 環│二 院內應全面禁止吸菸。 │ │
│環│ 境│三 候診室應寬敞、通風、光線│ │
│境│ 衛│ 充足。 │ │
│衛│ 生│四 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 │
│生│ │五 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 │
│及│ │ 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 │
│廢│ │六 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 │
│棄│ │ 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 │
│物│ │ 定。 │ │
│處│ │七 應有蚊、蠅、鼠害防治之適│ │
│理│ │ 當措施。 │ │
│ ├───┼──────────────┼─────────┤
│ │(二) │一 醫療事業廢水及污水之處理│ │
│ │ 廢│ 及排放標準,應符合水污染│ │
│ │ 棄│ 防治法有關規定。 │ │
│ │ 物│二 醫療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 │
│ │ 處│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 │
│ │ 理│ 。感染性或危險性廢棄物並│ │
│ │ │ 應先經妥善處理。 │ │
│ │ │三 煙囪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
│ │ │ 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規定│ │
│ │ │ 。 │ │
│ │ │四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應符合│ │
│ │ │ 原子能法有關規定。 │ │
│ ├───┼──────────────┼─────────┤
│ │(三) │設太平間者,應具有死體冷藏設│ │
│ │ 太│備。 │ │
│ │ 平│ │ │
│ │ 間│ │ │
└─┴───┴──────────────┴─────────┘
附註:本表所醫事人員員額,以病床數作為計算基準者,其實際病床數未
滿所定某一額度病床之最高額時,仍應依各該額度配置所定人員。
例如:規定每十張病床,應配置醫師一人者,其未滿十張病床時,
仍應配置一人;其超過十張病床,未滿二十張病床時,應增置一人
,其餘類推。
第 7 條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 (四) 。

(備 註:附表 (四)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739-20747 頁)
第 8 條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 (五) 。

(備 註:附表 (五)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748-20759 頁)
第 9 條
診所設置標準,如附表 (六) 。

(備 註:附表 (六)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760-20768 頁)
第 10 條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如附表 (七) 。

(備 註:附表 (七) 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769-20775 頁)
第 11 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
法律規定附設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
第 13 條
數家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門診,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
務。但聯合門診之中醫設施應獨立設置使用。
第 14 條
下列事項,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
一 診所名稱: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二 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三 診療室:隔間應與其他診所區分清楚。
四 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 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須與診療室臨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應區
分清楚。
第 15 條
下列事項,除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
,並負共同責任:
一 市招:共同使用某某聯合門診,依醫療廣告規定管理。
二 病歷:
(一) 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 診所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 診所停業,對其病歷仍應負共同保存責任。
三 候診場所。
四 觀察病床:限九床以下,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
五 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六 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七 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
八 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九 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十 醫急供電設備。
前項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
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第一項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
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
診所。
第 16 條
聯合門診之調劑、檢驗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聯合設置。
第 17 條
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二 聯合門診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三 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四 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五 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
第 18 條
聯合門診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如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如
有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聯合門診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 20 條
聯合門診之設置場所內,不得設有商業性之機構。
第 21 條
醫院設分院或附設門診部,應依醫院擴充規定辦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 22 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分幢
或分棟設置。
利用現有病房建築物設施改設慢性病房,未能分幢或分棟設置者,得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其慢性病房應仍有獨立之病房區,且其慢性病房使用
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第 23 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開放床數之登記,除特殊病床外,非再報經許可,不得超過原許可設置規
模。
第 24 條
醫院、診所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核准登記設置。
醫院、診所之開業執照,應登載其診療科別。
第 25 條
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
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
設置其細分科。
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 26 條
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
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而言:
一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
二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
第 27 條
依前條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應
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 28 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
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第 29 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依開放床數應配置之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核刪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 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註銷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第 3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