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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候選對象如下:
一、觀光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其從業人員。
三、民宿經營者。
四、導遊及領隊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從業人員,包括各產業團體負責人、董 (理) 監事及其員
工。
第 4 條
觀光產業團體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
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積極推展觀光產業之會務,對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配合觀光政策對健全旅遊市場、提昇旅遊品質或保障旅客權益,有具
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舉辦觀光從業人員訓練,推動觀光產業人才質與量之提昇,有具體成
效或貢獻者。
四、定期發行觀光專業刊物或舉辦觀光研討活動,內容充實,確能提高觀
光知識水準者。
五、推展國內外觀光宣傳推廣活動,擴充觀光產業行銷通路,有具體成效
或貢獻者。
六、推動觀光產業服務品質認證制度,對建立高品質服務之旅遊環境,有
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七、對於促進觀光產業升級之研究及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第 5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
、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自創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於經營管理制度之建立與營
運、服務品質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取得國際標準品質認證,對於提昇觀光產業國際競爭力及整體服務品
質,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提供優良住宿體驗並能落實旅宿安寧維護,對於設備更新維護、結合
產業創新服務及保障住宿品質維護旅客住宿安全,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者。
四、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宣傳推廣活動,對觀光發展
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第 6 條
旅行業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
為候選對象:
一、創新經營管理制度及技術,對於旅行業競爭力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
獻者。
二、招攬國外旅客來臺觀光或推廣國內旅遊,最近三年外匯實績優良或提
昇旅客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觀光推廣活動,對觀光事業發展
,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自創優良品牌、研究發展、創新遊程,對業務拓展及旅遊服務品質之
提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五、對旅遊安全或重大旅遊意外事故之預防及處理周延,或對旅客權益及
安全維護,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第 7 條
觀光遊樂業符合下列事蹟者,經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
,得為候選對象:
一、配合政府觀光政策,積極主動參與或辦理推廣活動,對招攬國外旅客
來台觀光,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區內設施維護、環境美化及經營管理良好,對遊憩品質提昇,有具體
成效或貢獻者。
三、對意外事故防範及處理訂有周詳計畫,保障遊客安全,有具體成效或
貢獻者。
四、對遊客服務熱忱週到,經常獲致遊客好評,經觀光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五、促進地方觀光事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六、推動觀光遊憩設施更新,或投資興建觀光遊憩設施,對促進觀光產業
整體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七、致力建立國際品牌,對提昇國際旅客來臺人數,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第 8 條
第三條所列人員服務觀光產業滿三年以上,具有下列各款事蹟者,經其服
務單位提請相關觀光主管機關、觀光機構、團體推薦,得為候選對象:
一、推動觀光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二、對主管業務之管理效能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三、發表觀光論著,對發展觀光產業,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四、接待觀光旅客,服務週全,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以發揚賓至如歸
之服務精神,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五、維護國家權益或爭取國際聲譽,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六、其他有助於觀光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者。
前項候選對象對觀光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服務年資限制。
第 9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於最近三年內曾
受觀光主管機關停業或罰鍰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且與表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
光遊樂業之從業人員及導遊、領隊人員於最近三年內曾受觀光主管機關罰
鍰或停止執業處分者,不予表揚。但其罰鍰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且與表
揚事蹟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非屬第三條之觀光產業團體或個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
款情事之一者,準用本辦法表揚之。
第 11 條
觀光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推薦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應填具推薦書,
並依候選人類別,送交通部觀光局評選。觀光機構、團體依前項流程辦理
時,應分送該管觀光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者,應於推薦書簽證並送交通部觀光局評選,其不合格者應予退回。
第一項及第二項審查權責機關及流程如附表。推薦書之格式由交通部觀光
局另定之。
第 12 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辦理觀光產業及從業人員之表揚,得聘請學者、專家及觀
光主管機關代表共十五人,組成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交通部
觀光局副局長召集,於開會時擔任主席;主席不能出席會議時,得指定評
選委員中一人代行職務。前項會議,須有全體評選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
第 13 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評選標準或評選原則,由評選委員會就產業及其
從業人員特性議定之。評選委員會議定評選標準或評選原則得參酌下列事
項辦理:
一、經營管理或服務實績。
二、創新與策略管理。
三、旅遊消費者滿意度或輿情反映。
四、服務品質與安全維護。
五、人力資源之規劃、開發及運用。
六、環境保護實績。
第 14 條
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每年辦理一次,其表揚得以授給獎章、獎
牌或獎狀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1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為辦理所轄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事項,得
準用本辦法辦理。
第 16 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之。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前項表揚,所需經
費應自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