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出版品:包括新聞紙 (報紙、通訊稿) 、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 電影片: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三 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
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
像之錄影片 (影碟) 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四 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
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者。
六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
指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
、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 二 章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管理
第 4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 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 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
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6 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相關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
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申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臺灣地區雜誌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大陸
地區雜誌。
前項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 在大陸地區發行未滿二年。
二 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 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發行之類別。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授權發行期間未滿一年者,從其約定。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終止發行時,應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逾三個月未發行,或中斷發行逾三
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應記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名稱、
發行許可字號、發行年月日、發行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按期送主管
機關一份。
第 8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之業者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9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
字發行。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
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11 條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不得銷售。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出版品申請人之
申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圖書出版公會或協會 (以下簡稱公、協會) ,辦理許可大
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 (以下簡稱大陸簡體字圖書) 進入臺灣
地區銷售事宜。
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不支付之。
公、協會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額,向申請者收取手續費。
公、協會受託辦理第一項規定事宜,應訂定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
術簡體字版圖書在臺灣地區銷售注意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公、協會違反前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終止第一項之委託。
第 13 條
申請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所
屬公、協會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進口銷售大陸簡體字圖書清冊。
三 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出具該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得於臺
灣地區銷售之證明。
四 其他公、協會規定之文件、資料。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屬大專專業學術用書。
二 非屬臺灣地區業者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三 非屬大陸地區業者授權臺灣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四 非屬臺灣地區業者取得臺灣地區正體字發行權者。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案件,公、協會應發給申請者銷售許可函,並將申
請案影本及處理結果函知主管機關。
申請者得憑銷售許可函,辦理進口通關程序。
第 14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申請者應於該圖書之版權頁
標示申請人名稱、電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第 15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形
之一、第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公、協會應撤銷或廢止原發之銷售
許可函。
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
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公、協會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公、協會違反前項規定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
銷。
第 三 章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 16 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且
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
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處理,準用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
第 17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
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或播送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並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之數量,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播
映、播送之類別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
電視服務經營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同步轉播大陸地區衛星節目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節目之管理,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第四條
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屬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應不予許可。
第 19 條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播映、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非屬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類別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20 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或以研究大陸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或研究目
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
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申請之政
府機關、大專校院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映、播送,其參與者
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申請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21 條
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
廣播電視節目,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
不再受理該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申請人之申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映演、播
映、播送大陸地區之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
電視節目者,應依規費法規定,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3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核驗或留待審查不
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運、銷磁或
銷燬。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屆期未處理,或付郵遞送經留待審查不予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違反公告數量進入臺
灣地區時,準用前項規定。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郵寄進入臺灣地區核
驗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
第 25 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
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觀摩二個月前,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及錄影節目進入臺灣地區
展覽、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得於展覽
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
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
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及錄影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
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 (構) 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
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數量及放映場次,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
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 26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前條規定,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第 27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