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經濟部) 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計畫 (以下簡稱科技計畫)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科技計畫係補助執行者,限於由經濟部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
百分之五十之計畫。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者。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等相關
事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技術、原型、著
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營業秘密、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為執行科技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非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
果。
第 5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其程序上應符合公平、公正
及公開之要件,實質上應達成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之目的,並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
一 除經濟部事先同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
成果商品化。
二 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等事宜,應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應基於前項規定之考量,參酌經濟
部提供經費及執行單位提供專業能力之貢獻定之。
第 二 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6 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歸屬
各該執行單位所有。
第 7 條
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經濟部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及對市場之影響,事先
認定研發成果應歸屬國家所有者,該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
第 8 條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以國際合作
契約約定其歸屬。
第 9 條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合作 (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 執行
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依第七條規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應
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
歸屬。
第 10 條
經濟部與執行單位應於簽訂契約時,依本辦法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11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經濟部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轉讓之
實施權利。但由經濟部委託執行之科技計畫,且經濟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
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 12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
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其性質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 13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授權。
二 讓與。
三 其他合於公平及效益原則之適當方式。
第 14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以市場價值為原則,並參考下列因素:
一 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 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 業界接受能力。
四 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 其他相關因素。
第 15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辦
理:
一 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 對象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優先。
三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研發成果之運用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16 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應參酌公平原則,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基於效益原則,以專屬授權方式為
之:
一 研發成果尚未達到得以量產階段,而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
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加以商品化者。
二 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 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及範圍,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 17 條
執行單位得依下列規定,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
關 (構) ,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 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 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
商業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且經經濟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其
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如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
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無償授權。
第 19 條
研發成果如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
研發成果者,執行單位經經濟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有償讓與其他研究
機構或企業。
第 20 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經濟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讓與
具有較佳運用能力之研究機構。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章規定運用研發成果
,且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繳交之。
第 21 條
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且國內
無企業有意願予以商品化者,經經濟部核准後,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限制。
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應繳交經濟部比率,由經濟部訂定之。
第 22 條
產學研合作對象與執行單位共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其個別持有比率低於
執行單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對執行單位就該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 23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經濟部應與執行單位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經濟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
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 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
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
,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者。
二 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
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者。
三 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經濟部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
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
,經濟部得逕行處理。
經濟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
價;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
第 24 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五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
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經濟部核准後,得終
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 四 章 研發成果之收入
第 25 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
第 26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應交由經濟部繳交國
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執行單位如為中央研究院或公、私立學校者,前項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
之二十。
經濟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
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經濟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
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執行單位及產學研合作對象運用產學研合作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總收入,應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其繳交收入
之比率由經濟部專案核定。
第 28 條
執行單位應將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給與研發人員,
以作為獎勵。
有關研發人員之獎勵方式、範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宜,執行單位應訂定
規範,並報經濟部備查。
第 29 條
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各款費用:
一 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
二 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 其他相關費用。
第 五 章 研發成果及人員管理制度
第 30 條
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各款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
一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 技術移轉制度。
三 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應通過前項各款制度評鑑;必要時,經濟部得要求執行單位再次
接受評鑑。
執行單位未通過制度評鑑者,不得執行科技計畫。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31 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 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 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三 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
四 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等管理及保密措施。
五 其他相關事宜。
第 32 條
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 建立並維護研發成果之資料庫。
二 推廣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相關資訊。
三 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程序。
四 評估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
出費用等。
五 其他相關事宜。
第 33 條
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單獨設帳管理,定期編製收支報表,
送經濟部備查,並於會計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會計事務處理事項。
執行單位應於內部稽核制度內增訂有關研發成果之稽核項目及程序,並確
實執行稽核業務。
第 34 條
執行單位應定期向經濟部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
要時,經濟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經濟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
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
,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
第 35 條
經濟部應就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之績效進行評估。
第 36 條
執行單位應與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 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 研發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 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計畫之需要,應與研發人員約定,其離職後
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
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原執行單位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
在此限。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並
報經濟部備查。
第 37 條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不當或違法情事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六 章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 38 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國有研發成果,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
第 39 條
管理機關對於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得基於效益原則,信託予執行
單位為之。
第 40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管理機關或受託管理者同意,不得將該國
有研發成果轉授權他人。
第 41 條
國有研發成果運用所獲得之收入,由經濟部專案核定,將一定比率分配研
發人員或執行單位,以作為獎勵。
第 42 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3 條
第二十九條規定費用編列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科技計畫者,
由該計畫經費支應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4 條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