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按摩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
他特殊手技。
第 5 條
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第 6 條
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
第 7 條
從事按摩業者應先檢具下列文件,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或由按摩業
職業工會代轉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製發之按摩技術士證。
三、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私立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書。
四、本人最近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前項申請在尚未成立按摩業職業工會地區,得委託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
覺障礙者團體提出。
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毀損、遺失或滅失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換發或
補發。
視覺障礙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
摩工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辦理。
第 8 條
按摩業者變更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執業所在地時,應依前條規定向新
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並繳銷原執業許可
證;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許可處分,並註銷原執業許可證。
新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可發證時,應副知其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及按
摩業職工會。
第 9 條
按摩業者執業時,應攜帶執業許可證正 (影) 本,並應注意儀容及服裝之
整潔。
第 10 條
按摩業者,於患有傳染病、皮膚病、精神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期間,不得
從事按摩工作。
第 11 條
按摩業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至公立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私立醫院取
具健康檢查證明書;各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視覺障礙者
團體應主動協助會員,並定期輔導從事按摩業者取具健康檢查證明書。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書由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每年四、五月抽查,如發現
有前條情事者,即應輔導其就醫,俟經公立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私
立醫院證明治療痊癒後,方得執業。
第 12 條
按摩業者,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應以按摩技術士為標誌,並應有按摩室
及消毒之設備。
第 13 條
按摩業者個人或共同執業,而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其執業處所以開設一
家為限。
前項執業者,由個人或由執業所在地按摩業職業工會或當地主管機關指定
之視覺障礙者團體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而從事按摩業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取締
,並依本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如有違反其他法令經查獲者,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