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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第 3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須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
承受耕地。
第 4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承受之耕地,其經營利用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 5 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 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五 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七 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 6 條
農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冊,向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 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五 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七 經營利用計畫書。
第 7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份,並裝訂成
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現有耕地之清冊及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四 擬承受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五 位置略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
七 經營利用計畫書。
申請經營類目為推廣教育示範田之實習農場,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文件。
第 8 條
農民團體及農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 承受耕地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 承受耕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耕地性質、用地編定、交通、水利和
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 經營類目與當地農業發展關係。
四 經營業務策略與實施方法,包括經營業務目標、策略及實施計畫或方
法、實施期程等事項。
五 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 9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承受耕地目的與利用內容。
二 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包括位置、用地編定、耕地性質、交通、水
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項。
三 試驗研究類目與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 試驗研究目標與實施策略,包括試驗研究目標、實施計畫或方法、技
術移轉與推廣、實施期程等事項。
五 試驗研究效益與風險評估。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承受耕地許可申請案,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經審查符合
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
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
受耕地證明書。
前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十四天;在中央主管機
關為三十天。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
,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 從事之產業,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及
標準者。
二 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者。
三 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者。
四 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者。
依本準則規定取得之承受耕地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 11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
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
三點五倍為限。
第 12 條
執行本準則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
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