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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核種:指原子之種類,由核內之中子數、質子數及核之能態區分之。
二 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
三 體外曝露:指游離輻射由體外照射於身體之曝露。
四 體內曝露:指由侵入體內之放射性物質所產生之曝露。
五 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活
度之單位為貝克。每秒自發衰變一次為一貝克。
六 中子通量率:指單位時間內通過單位球截面積之中子數目。
七 劑量:指物質吸收輻射之能量。
(一) 吸收劑量:指單位質量物質接受輻射之平均能量。吸收劑量之單位
為戈雷。一公斤質量接受一焦耳能量為一戈雷。
(二) 等效劑量:指人體器官或組織之吸收劑量與射質因數之乘積。等效
劑量之單位為西弗。用於輻射防護之射質因數,見附表一、附表二

(三) 深部等效劑量:適用於包括頭部、身體軀幹、手肘以上手臂、膝蓋
以上腿部等部位之全身體外曝露,指其一公分深處之等效劑量。
(四) 淺部等效劑量:適用於皮膚或四肢之體外曝露,指○‧○○七公分
深處組織之等效劑量。
(五) 眼球等效劑量:適用於眼球水晶體之體外曝露,指○‧三公分深處
組織之等效劑量。
(六) 有效等效劑量:指人體受照射之各器官或組織之平均等效劑量與其
加權因數乘積之總和。加權因數見附表三。
(七) 約定等效劑量:指單次攝入放射性物質於體內後,對某一器官或組
織在五十年內將累積之等效劑量。
(八) 約定有效等效劑量:指體內受曝露器官或組織之約定等效劑量與其
加權因數乘積之和。
(九) 集體劑量:指特定人口曝露於某輻射源,群體所受劑量之總和,單
位為人西弗。
八 參考人:指用於輻射防護評估目的,由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提出,代
表人體與生理學特性之總合。
九 年攝入限度:指參考人在一年內攝入某一放射性核種而導致五十毫西
弗之約定有效等效劑量或任一器官或組織五百毫西弗之約定等效劑量
,上述兩者之較小值。
十 推定空氣濃度:為某一放射性核種之推定值,指該放射性核種在每一
立方公尺空氣中之濃度。參考人在輕微體力之活動中,於一年中呼吸
此濃度之空氣二千小時,將導致年攝入限度。
十一 輻射之健康效應區分如下:
(一) 機率效應:指其發生機率與所受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而與嚴重
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之低限值。
(二) 非機率效應:指其嚴重程度與所受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
應之劑量低限值可能存在。
十二 年:指連續之十二個月,自一月一日起算。
十三 合理抑低:指盡一切合理之努力,以維持輻射曝露在實際上遠低於
本標準之劑量限度。其要點為:
(一) 須與原許可之活動相符合。
(二) 須考慮技術現狀、改善公共衛生及安全之經濟效益以及社會與社
會經濟因素。
(三) 須為公共之利益而利用輻射。
十四 關鍵群體:指公眾中具代表性之人群,對一已知射源或一群射源,
其曝露相當均勻,且此群體成員劑量為最高者。
十五 輻射工作場所:指設施經營者規劃進行輻射作業之場所。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個人劑量,指個人接受體外曝露與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和
,不包括由背景輻射曝露及醫療曝露所產生之劑量。
體外曝露與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合併計算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輻射示警標誌如下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內圈
半徑。
為輻射防護需要,若以醒目蝕刻或壓印而成之輻射示警標誌標示輻射源或
輻射源之容器,或處於高溫情況下,且內含放射性物質之設備組件,其標
誌底色及三葉形符號之顏色,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示警標誌應視需要
於標誌上或其附近醒目位置提供適當之示警內容。
第 5 條
為防止非機率效應損害之發生及抑低機率效應之發生率,以達成輻射劑量
限制之目的,輻射作業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利益須超過其代價。
二 考慮經濟與社會因素後,一切曝露應合理抑低。
三 個人劑量不得超過本標準之規定值。
為管制機率效應,劑量限度係以有效等效劑量表示。為防止非機率效應,
劑量限度係以等效劑量表示。
第 6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 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
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 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 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週期,應自本標準生效之日起算,每連續五年為一週期

第 7 條
輻射工作人員之劑量經度量或計算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不超過個人劑量
限度:
一 每連續五年週期內之深部等效劑量與一百毫西弗之比值,加上此五年
週期內各攝入放射性核種活度與其二倍年攝入限度比值之總和不大於
一。且任何單一年內,深部等效劑量與五十毫西弗之比值及各攝入放
射性核種活度與其年攝入限度比值之總和不大於一。
二 眼球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 淺部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供管制體內曝露用之年攝入限度與參考用之推定空氣濃度,見附表四之第
四、五、六欄。
第一項各款之數學表示公式,見附表五。
第 8 條
特別情形之輻射作業,經評估採取任何可能合理抑低措施後,其對輻射工
作人員之職業曝露如無法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雇主與設施經
營者經輻射工作人員同意後,應於輻射作業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經許可後,於准許之條件內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 輻射作業內容、場所、期間及輻射工作人員名冊。
二 可能之最大個人有效等效劑量、集體劑量及其評估模式。
三 已評估之合理抑低措施。
四 載有同意接受劑量數值之輻射工作人員同意書。
五 具體詳細之輻射防護計畫。
前項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雇主與設施經營者應事先將可能遭遇之風險及作業中應採取之預防措
施告知參與作業之輻射工作人員。
二 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輻射工作人員同意,雇主或設施經營者不得以超過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職業曝露限度為由,排除其參與日常工作
或調整其職務。
三 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一般曝露之劑量分別
記錄。
第 9 條
十六歲至十八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劑量限度,依下
列之規定:
一 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 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 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第 10 條
雇主於接獲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告知懷孕後,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
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符合第十一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
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其腹部表面之等效劑量於剩餘妊娠期間
不超過一毫西弗,且攝入體內之放射性核種不超過年攝入限度之百分之二
,視為不超過前項胎兒之劑量限度。
第 11 條
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 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 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 皮膚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前項劑量限度適用於人口中之關鍵群體。
第 12 條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
合前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一般人之劑量
限度:
一 以度量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之劑量限
度。
二 由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之排放,造成輻射工作場所邊界之空氣
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濃度不超過附表四第七欄、第八欄所定之濃度
;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
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第 13 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 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 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
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第九欄之濃度規定。
三 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1.85E +11 (1.85×1011
) 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3.7E +10 (3.7×1010) 貝克,其
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 3.7E +10 (3.7×1010) 貝克。
第 14 條
設施經營者於特殊情況下,得於事前檢具下列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但一年內之最高劑量不得超過五毫西
弗,且五年內之年平均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一 作業需求、時程與劑量評估。
二 對一般人劑量之管制與合理抑低措施。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管制集體劑量,得再限制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之輻射劑量或輻
射工作場所之放射性物質排放量。
第 16 條
緊急曝露,應於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為之:
一 搶救生命或防止嚴重危害。
二 減少大量集體劑量。
三 防止發生災難情況。
設施經營者對於參與緊急曝露之人員應事先告知及訓練。
第 17 條
設施經營者應盡合理之努力,使參與緊急曝露人員之劑量符合下列規定:
一 為搶救生命,參與緊急曝露之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十倍。
二 除前款情況外,參與緊急曝露之劑量儘可能不超過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單一年劑量限度之兩倍。
參與緊急曝露之人員,除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緊急曝露情況外,其所受之劑
量,不得超過第六條之規定。
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應載入個人之劑量紀錄,並應與一般曝露之劑量
分別記錄。
第 18 條
液態閃爍計數器之閃爍液每公克所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於 1.85E+3 (1.
85×103) 貝克者,其排放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9 條
動物組織或屍體每公克含氚或碳十四之活度少於 1.85E+3 (1.85×103)
貝克者,其廢棄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