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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管制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證照、證書或執照,應繳納證照
費、審查費或檢查費。
前項證照係指認可證、許可證及登記證等;證書係指認可證書及安全證書
等。
第 3 條
申請核發證照、證書或執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換發證照、證書或執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如附表
二。

附表二
證照、證書或執照期限屆滿,申請換發者應繳納費額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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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申 請 項 目 │證照費│審 查 費│檢 查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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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一千元│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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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證│一千元│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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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鋼鐵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一千元│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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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輻射防護偵測業認可證 │一千元│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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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輻射防護訓練業認可證 │一千元│三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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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銷售服務業認可證 │一千元│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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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公稱│一千元│一千元 │一千一百元│
│ │未滿一百萬伏巔值使用許│ │ │ │
│ │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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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公稱│一千元│二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元│
│ │電壓一百萬伏巔值以上未│ │ │ │
│ │滿十百萬伏巔值使用許可│ │ │ │
│ │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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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公稱│一千元│五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
│ │電壓十百萬伏巔值以上未│ │ │ │
│ │滿三十百萬伏巔值使用許│ │ │ │
│ │可證 │ │ │ │
├──┼───────────┼───┼─────┼─────┤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公稱│一千元│一萬元 │五千一百元│
│ │電壓三十百萬伏巔值以上│ │ │ │
│ │未滿一百百萬伏巔值使用│ │ │ │
│ │許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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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公稱│一千元│二萬一千元│一萬元 │
│ │電壓一百百萬伏巔值以上│ │ │ │
│ │使用許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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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一千元│一千元 │一千一百元│
│ │能量未滿一百萬電子伏使│ │ │ │
│ │用許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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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一千元│二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元│
│ │能量一百萬電子伏以上未│ │ │ │
│ │滿十百萬電子伏使用許可│ │ │ │
│ │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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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一千元│五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
│ │能量十百萬電子伏以上未│ │ │ │
│ │滿三十百萬電子伏使用許│ │ │ │
│ │可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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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一千元│一萬元 │五千一百元│
│ │能量三十百萬電子伏以上│ │ │ │
│ │未滿一百百萬電子伏使用│ │ │ │
│ │許可證 │ │ │ │
├──┼───────────┼───┼─────┼─────┤
│一六│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一千元│二萬一千元│一萬元 │
│ │能量一百百萬電子伏以上│ │ │ │
│ │使用許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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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未滿│一千元│二千二百元│一千一百元│
│ │3.7×1012 貝克使用許可│ │ │ │
│ │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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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3.7│一千元│五千五百元│二千二百元│
│ │× 1012 貝克以上未滿 1│ │ │ │
│ │.85 × 1014 貝克使用許│ │ │ │
│ │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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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1.8│一千元│一萬元 │五千一百元│
│ │5 × 1014 貝克以上未滿│ │ │ │
│ │1 × 1015 貝克使用許可│ │ │ │
│ │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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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1×│一千元│一萬元,超│一萬元 │
│ │1015 貝克以上使用許可│ │過者,每增│ │
│ │證 │ │加 1×1015│ │
│ │ │ │貝克加收一│ │
│ │ │ │千元 (增加│ │
│ │ │ │之尾數未滿│ │
│ │ │ │1 × 1015 │ │
│ │ │ │貝克,以 1│ │
│ │ │ │× 1015 貝│ │
│ │ │ │克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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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申請核│一千元│五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元│
│ │種活度與其豁免管制量比│ │ │ │
│ │值之總和未滿一千倍使用│ │ │ │
│ │許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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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申請核│一千元│一萬一千元│二千二百元│
│ │種活度與其豁免管制量比│ │ │ │
│ │值之總和一千倍以上未滿│ │ │ │
│ │一萬倍使用許可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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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申請核│一千元│二萬元 │五千一百元│
│ │種活度與其豁免管制量比│ │ │ │
│ │值之總和一萬倍以上未滿│ │ │ │
│ │五萬倍使用許可證 │ │ │ │
├──┼───────────┼───┼─────┼─────┤
│二四│非密封放射性物質申請核│一千元│五萬四千元│一萬元 │
│ │種活度與其豁免管制量比│ │ │ │
│ │值之總和五萬倍以上使用│ │ │ │
│ │許可證 │ │ │ │
├──┼───────────┼───┼─────┼─────┤
│二五│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一千元│一千元 │ │
│ │輻射設備之使用登記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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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持有│一千元│一千元 │ │
│ │許可證 │ │ │ │
├──┼───────────┼───┼─────┼─────┤
│二七│放射性物質持有許可證 │一千元│二千二百元│二千一百元│
├──┼───────────┼───┼─────┼─────┤
│二八│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一千元│五千二百元│五千元 │
│ │造許可 │ │ │ │
├──┼───────────┼───┼─────┼─────┤
│二九│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建│一千元│三萬一千元│二萬元 │
│ │造設施許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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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輻射安全證書或運轉人員│一千元│一千一百元│ │
│ │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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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改裝、放射性物質生產與其建造設施或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變更,申請換發證照者,應繳納之各項費額
,如附表三。
前項申請如係放射性物質活度減少者,免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證照、證書或執照遺失、損毀或登載事項變更,申請換發或補發者,除有
前條規定之情形外,免繳納審查費、檢查費。但應繳納證照費。
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換發證照、證書或執照者
,亦同。
第一項登載事項變更,係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變者,申請換發免繳納
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 7 條
申請商品添加放射性物質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萬四千元。
申請清理計畫審查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 8 條
申請參加主管機關輻射防護人員認可測驗者,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申請參加主管機關高強度輻射設施或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測驗者
,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 條
申請核發或換發證照、證書或執照,已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費用後,於
證照、證書或執照核發前,申請變更審查項目或內容者,應再依規定繳納
審查費、檢查費。
第 10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