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
一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受益憑證。
二 上市 (櫃) 股票。 (包括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 (櫃) 企業原
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 (櫃) 之承銷中股票) 及
新股權利證書。
第 3 條
郵政儲金投資受益憑證之限額如下:
一 受益憑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三。
二 個別基金受益憑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
分之十。
第 4 條
郵政儲金投資上市 (櫃) 股票之限額如下:
一 股票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十。
二 每一發行公司之股票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一及該發行股
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 5 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
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財政部核准派任其負責人擔
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者,不在此限。
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被投資上市 (櫃) 股票之公司負責
人,但報經交通部洽商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有不符前二項
規定者,應擬具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財政部備查。
第 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訂定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相關內部作業要點,
其規定內容包括交易控管程序及原則、授權額度、停損點、執行風險單位
及控管風險單位、評價方式、投資分析報告、交易紀錄文件作成及保管年
限等,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
前項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應分別獨立設置。
第 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或經財
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進行
交易。
第 8 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或信託經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
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投資上市 (櫃) 股票。
前項委託或信託之金融機構或證券機構遴選標準及投資運用作業規定,由
本公司另定之。
第 9 條
中華郵政公司購買封閉型基金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應在台灣證券
集中保管公司開戶保管。
中華郵政公司購買開放型基金受益憑證,應設置專責單位保管之。
第 10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持有之受益憑證及上市 (櫃) 股票,於年度終了決算時,應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評價。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