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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 非自願性離職者。
二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 僱用前二款人員之雇主。
四 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指定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指定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政治團體除
外。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一 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 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
,並領得退休金。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 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 臨時工作津貼。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 僱用獎助津貼。
六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
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
,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 負擔家計婦女: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
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 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 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 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 非自願性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開具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 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
經就業諮詢並推介應徵,其應徵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或
經濟能力薄弱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 7 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 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台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每次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第 9 條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其應徵結果,應於七日內填具推介回覆卡通知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
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
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 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就業。
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
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 (構) 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
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 11 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 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 經費印領清冊。
三 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 領據。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台幣九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
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13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求職時,其應徵結果,應於
七日內填具推介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
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 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 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書面通知限期繳回終止後之
津貼,逾期未繳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5 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
第 16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 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 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性工作。
三 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
性工作。
四 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
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 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 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 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 19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 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 津貼申請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
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身心障礙者參加同期次訓練且訓練期間超過六個月,合併領取就業保險法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未滿
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四 節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1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年滿二十歲至六十歲,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就業諮詢後,得提出創業計畫書及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以下簡稱
利息補貼)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辦理:
一 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環
境衛生等情形。
二 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器具
不在此限。
三 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四 不得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第 22 條
前條創業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查通過後,申請人應於九十日內以
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自申請貸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辦妥貸款,
並於金融機構核貸實際放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首次利息補貼。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項期限辦妥貸款或申請前項利息
補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九
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申請首次利息補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 利息補貼申請書。
三 申請人所創事業合法設立、登記或取得許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金融機構開具之貸款證明文件正本。
五 金融機構開具載明申請人各期繳息還本之收據或證明文件正本。
六 領據。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4 條
申請各次利息補貼者,應於各期貸款繳息還本後九十日內提出;因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
以書面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申請前條各次利息補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金融機構開具載明申請人各期繳息還本之收據或證明文件正本。
二 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持續營業證明之影本。
三 領據。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6 條
第二十一條利息補貼以新台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補貼貸款年息三分之二,並
以五年為限。但利息補貼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六。
第 27 條
利息補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 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業。
二 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工作、未經同意變更所創事業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增貸、轉貸。
三 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四 清償貸款。
五 違反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例計算。
第一項領取者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未依限通知者,應繳回事實發生日起之利息補貼。
第 28 條
利息補貼領取者於利息補貼期限屆滿前轉貸或增貸,其利息補貼應予併計

第 29 條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金額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且未有連續三
個月逾期繳息還本情事者,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計算,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金額與新台幣一
百萬元之差額為限。
第 五 節 僱用獎助津貼
第 30 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員,符合下列
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 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
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二 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三 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 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
第 31 條
雇主申請前條津貼,如已符合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資格者,應依
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不得申請本津貼。
第 32 條
申請第三十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津貼申請書。
二 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第 33 條
第三十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五千元,最長以十二個
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三十條津貼、就業保險法
僱用獎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三十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
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六 節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第 3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指定單位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 未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或接受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已達
成經費補助要求之執行績效。
二 推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並未向其收取費用。
三 受推介人員工作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
。但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
四 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第 35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津貼申請表。
二 僱用單位合法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 載明推介就業人員姓名、工作期間、時數等之薪資印領清冊、推介就
業表件及追蹤輔導紀錄文件。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第 36 條
第三十四條津貼按受推介人員之就業人數、工作期間及就業能力發給:
一 工作期間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每人新台幣五千元。
二 工作期間連續六個月以上,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三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為就業能力薄弱,並有前二款情事之一,每
人再加發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受推介就業人數如屬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應執行者,該人
數應予扣除。
第 三 章 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
第 37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已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
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於領取後未滿二年,不得領取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津貼。
第 3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
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者,不得以同一勞工重複領取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津貼。
第 39 條
同一勞工經其他雇主最後一次申領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津貼或政府機關其
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未滿一年者,新雇主不得以該勞
工申領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津貼。但新雇主能以勞工保險資料證明該勞工
受僱當月員工總人數較上月增加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雇主於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津貼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
事者,不得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津貼。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機構、團體,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同性
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以同一勞工同時重複領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津
貼。
第 42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津貼,二年內限領取一項,並以一次為限。
但津貼領取者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後創業,其所創事業與領取津貼期
間所接受之職業訓練類群相同,並領有結訓證書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利息
補貼。
第 43 條
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
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
辦法之津貼。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津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