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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 (以下簡稱
教師 ) 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
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前項職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任職期間辦理一次另予
成績考核。
第 3 條
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其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 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
二 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者。
依法服兵役,如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
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
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
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 4 條
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未採用或推銷坊
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或測驗紙者。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 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
(七) 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
(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
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
(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
(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
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 無曠課、曠職紀錄者。
(六)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
三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
(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者。
(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
(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
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
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
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 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試用教師,得依
本辦法規定參加成績考核。
軍訓教官成績考核結果,除獎金部分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發給
外,其餘悉照有關規定辦理。
試用教師除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均
不予晉敘薪級外,其餘均照本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各校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曾記二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
二 曾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 曾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第 7 條
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
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
獎懲得相互抵銷。
前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
學年度內辦理。
第 8 條
前條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
大過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 對教學或遇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
決者。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者。
(三)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
(四)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五)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 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者。
(二) 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三)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
節重大者。
(四)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五) 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 生活奢侈腐化,言行偏激乖張,足以影響校譽或師道尊嚴者。
第 9 條
各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
,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
核之。
第 10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教務、訓導、輔導、總務、
實習輔導及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人員中推選產生後報
請校長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前項委員,每滿五人應有一人為非主管人員。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11 條
各校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
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
第 12 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3 條
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執行初核:
一 審查受考核人數。
二 審查受考核人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各項資料:
(一) 審查受考核人工作成績。
(二) 審查受考核人勤惰資料。
(三) 審查受考核人品德生活紀錄。
(四) 審查受考核人之獎懲。
三 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14 條
各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事項如下:
一 考核委員名單。
二 出席委員姓名。
三 受考核人數。
四 決議事項。
第 15 條
各校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列冊報送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16 條
各校校長對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於考核案內記明其事實及理由。
各校教師之考核結果,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學校詳敘事實
及理由或重新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為考核結果不實或與
視導所報之事實不符時,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
第 17 條
各校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備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人。
第 18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本辦法所稱薪給總額,係指受考人考核後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
。但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
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第 19 條
各校參與考核人員在考核未核定前,應嚴守秘密。考核委員執行初核時,
對於本身之考核,應行迴避。
第 20 條
各校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如有為不實之考
核者,一經查覺,除考核結果予以撤銷重核外,其有關失職人員並予議處
第 21 條
教師配合國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出國協助友邦技術工作或借調其他機關服
務,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保留底缺留職停薪人員,准予列冊參加成績
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
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 22 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另訂之。
第 23 條
公立幼稚園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