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場所棄置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洋棄置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公私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上運送船舶或機具名稱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
五、海洋棄置物質之名稱、種類、數量、物理及化學分析報告。
六、海洋棄置次數及預定期間。
七、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包含下列事項:
(一) 棄置區域。
(二) 裝載作業、棄置方法及流程。
(三) 棄置速率及其控制設備。
(四) 監測計畫。
(五) 緊急應變計畫。
八、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
九、海洋棄置作業影響評估:包括棄置區域背景調查、海洋棄置對於海洋
環境、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海洋用途可能造成的影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八款所稱海洋棄置必要性說明,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海洋棄置前棄置物之再利用或最佳可行處理技術。
二、海洋棄置與其他替代方案之比較。
第 5 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應於裝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時前,將海上運送航程、
棄置作業區域及時程,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第 6 條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備妥下列文件以供檢查:
一、緊急應變計畫書。
二、船舶證書或機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三、船舶或機具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於明顯位置標示棄置物質及許可文件
。
第 7 條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或機具,應裝設具備下列功能之自動連續監測系統:
一、船舶或機具啟動引擎時,該系統應即自動監測並記錄。
二、航行中每十五分鐘至三十分鐘自動以全球導航系統記錄船舶或機具位
置及時間一次;實施棄置時,每五分鐘記錄船舶或機具位置及時間一
次。
第 8 條
海洋棄置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 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許可內容:
(一) 棄置物質之名稱、種類、數量。
(二) 棄置區域。
(三) 棄置方法、棄置速率。
(四) 棄置次數及棄置頻率。
(五) 監測項目及監測頻率。
(六) 棄置期間之限制。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及許可文號。
第 9 條
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當次核准之期限
。丙類物質海洋棄置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棄置者,應
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0 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上焚化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私場所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公私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焚化設備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五、船舶或海上運送機具名稱、編號、總噸數、國籍及聯絡方式。
六、焚化區域。
七、焚化設備製造式樣、構造與配置圖、作業流程及操作方法。
八、焚化爐耐熱及溫度分佈、燃燒平均滯留時間。
九、海上焚化試燒計畫。
十、海上焚化作業影響分析報告。
十一、排放氣體之毒性分析、擴散範圍及危害程度。
十二、焚化物之物理、化學分析報告。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書。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海上焚化設備應符合下列標準;並每兩年檢查一次:
一、最低破壞去除率為 99.9%。
二、最低燃燒效率為 99.95%±0.05%。
三、最低火焰溫度為攝氏 1250 度。
第 13 條
海上焚化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 焚化設備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三) 船舶或海上運送機具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二、許可內容:
(一) 焚化物之名稱、種類、數量。
(二) 焚化區域。
(三) 焚化物在海上之焚化方法及焚化效率。
(四) 裝船港及碼頭或停泊水域。
(五) 焚化之操作條件。
(六) 焚化期間之限制。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海上焚化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及許可文號。
第 14 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上焚化,應於裝船或出港二十四小時前,將裝載船海上運
送之航程及焚化區域及焚化時程,通知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海上焚化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仍繼續焚化者,應自期滿六個
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6 條
海洋棄置、海上焚化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其變更涉及許可內容者
,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7 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六個月內兩次違反第八條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二款許可內容者。
三、變更許可內容未依第十六條但書規定重新申請者。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許可申請,應於兩個月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兩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19 條
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許可
文件。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未依第八條第二款或第十三條第二款之
許可內容辦理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