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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 (構) 、學校、
團體、公司、廠場 (以下簡稱編組單位) ,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民防團
、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
第 3 條
民防團隊文書作業,由編組單位辦理。
第 4 條
民防團隊得依勤務特性,製作民防團隊編組人員 (以下簡稱民防人員) 之
服裝,並應與其他服制區隔。
第 5 條
民防團隊得視實際需要,製發民防人員之識別證明。
前項識別證明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民防人員參加服勤時,民防團隊得視任務需要配發應勤裝具,並依相關規
定使用。
第 7 條
民防團隊辦理民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應簽發召
集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應於報到十日前送達受召集人:
一 受召集人姓名及編組職稱。
二 召集事由及報到時間、地點。
三 應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
四 預定解召時間。
前項解召時間,必要時得延長之。
民防人員接獲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軍事勤務召集通知後,應依規定時
間,著用服裝及攜帶裝具,到達指定地點報到。但於召集期間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民防團隊申請准許免除召集:
一 罹患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者。
二 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三 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非本人不能處理者。
四 結婚者。
五 航行國外商船、遠洋漁船船員,無法返回者。
六 參加政府機關 (構) 或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訓練、進修者。
七 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學校入學考試者。
八 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無法參加召集者。
第 8 條
民防團隊為增進民防人員權益,得辦理民防人員福利互助。
第 二 章 編組
第 9 條
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 置指揮官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兼任,綜理總隊務。
二 置副指揮官二人,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副首長兼任;一人由
指揮官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襄理總隊務。
三 置執行長一人,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 (市) 由縣 (市) 政
府主任秘書兼任,承指揮官之命,辦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
四 置副執行長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業務相關局、處長兼任
,首席副執行長由警察局長兼任,負責辦理民防團隊之任務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等事項。
五 置顧問若干人,由民防總隊遴聘熱心人士擔任,協助推展民防事務。
六 設秘書作業組,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警察局主管民防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兼任,下設若干作業小組,
負責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駐 (派出) 所
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轄內民防綜合業務。
七 設下列大隊 (隊) 、站:
(一) 民防大隊。
(二) 義勇警察大隊。
(三)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四) 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
(五) 山地義勇警察隊。
(六)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
(七) 醫護大隊。
(八) 環境保護大隊。
(九) 工程搶修大隊。
(十) 消防大隊。
(十一) 其他經指定之任務大隊。
前項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
第一項第七款第十目所稱消防大隊,係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防局
就所屬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編成,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依消
防相關規定辦理;執行民防任務時,消防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民防
總隊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第 10 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編組,其任務如下:
一 民防大隊執行轄內空襲災害防護、協助搶救重大災害、協助維持地方
治安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二 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防竊防盜、警戒勤務、警察勤務及戰時
支援軍事勤務任務。
三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
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
揮、疏導及管制任務。
四 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執行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巡守、急難救
護任務。
第 11 條
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
守大隊編組如下:
一 置大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
二 置副大隊長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
人士報核擔任。
三 置秘書、幹事、書記各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報核擔
任。
四 設中隊 (隊) 、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 (所) 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 置中隊 (隊) 長一人,由大隊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
人士報核擔任。
(二) 置副中隊 (隊) 長一人或二人,由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具有
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報核擔任。
(三) 置幹事、書記各一人,由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報核
擔任。
(四) 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由
中隊 (隊) 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
(五) 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並以每一警勤區遴選一人至六人為原
則。每二個或三個小隊編組成一分隊,每二個或三個分隊編組成一
中隊。
警察局、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駐 (派出) 所,轄內人口數較少或任務
及地理環境單純者,除編組民防大隊、中隊 (隊) 、分隊、小隊外,並得
視民力及任務需要,依序編組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之大隊、中隊 (隊
) 、分隊、小隊。
第 12 條
山地義勇警察隊由轄內有山地鄉之縣 (市) 警察分局以鄉為單位編組,其
編組如下:
一 置隊長一人,由民防總隊遴選當地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人士擔任。
二 置副隊長二人,由隊長遴選當地熱心人士擔任。
三 置幹事、書記各一人,由隊長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
四 設分隊:由山地村編組,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幹事、秘書各一人,
由隊長遴選當地適當人員擔任。
五 分隊下設若干小隊,置小隊長、副小隊長各一人,每小隊以五人至十
一人編成。
轄內有山地鄉之縣 (市) 警察分局,人口數較少或任務及地理環境單純,
已依前項規定編組山地義勇警察隊者,得免編組民防中隊、義勇警察中隊
及交通義勇警察中隊。
第 13 條
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 (民政) 局編組,指揮
、監督、管制及運用所轄戰時災民救濟分 (支) 站,執行戰時災民登記、
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 置站長一人,由社會 (民政) 局局長兼任。
二 置副站長二人,由社會 (民政) 局總務、主計部門派兼。
三 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社會 (民政) 局適當人員兼任。
四 設若干戰時災民收容救濟分站,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 課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 置分站長一人,由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課課長兼任

(二) 置副分站長二人,由鄉 (鎮、市、區) 公所財政、主計部門派兼。
(三) 置幹事一人,由站長遴選鄉 (鎮、市、區) 公所社會 (民政) 課適
當人員兼任。
(四) 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鄉 (鎮、市、區) 公
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五) 設戰時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 (民政) 局及鄉 (鎮、市、區) 公所平時應對
轄內可供設置戰時災民收容救濟站、分 (支) 站之場所及執行戰時災民收
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第 14 條
醫護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醫護中隊、急救站,執行傷患現場醫療處理及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任務,
其編組如下:
一 置大隊長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
二 置副大隊長三人,由衛生局副局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院長及醫師公
會理事長兼任。
三 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衛生局適當人員兼任。
四 設醫護中隊:置中隊長若干人,由鄉 (鎮、市、區) 衛生所 (室) 所
長 (主任) 兼任。
五 設急救站,置指揮官若干人,由指定急救責任醫院或指定之開業醫師
兼任。
直轄市、縣 (市) 衛生局應於平時妥善規劃適當場地設急救站,並優先指
定轄內責任醫院指派專人擔任指揮官。
直轄市、縣 (市) 衛生局應對轄內藥品醫材儲備情形,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第 15 條
環境保護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編組,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所轄環境保護中隊,執行轄內消毒防疫及環境衛生任務,其編組
如下:
一 置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
二 置副大隊長一人,由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
三 置大隊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環境保護局適當人員兼任。
四 設環境保護中隊,由鄉 (鎮、市、區) 公所清潔隊編組,置中隊長一
人,由清潔隊隊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人,由中隊長遴選清潔隊適當
人員兼任。
第 16 條
工程搶修大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工務局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
運用所轄工程搶修中隊,執行道路、橋樑搶修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 置大隊長一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
二 置副大隊長二人,由土木工程科長 (土木課長) 及直轄市、縣 (市)
營造業公會理事長兼任。
三 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隊長遴選工務局適當人員兼任。
四 設工程搶修中隊:由鄉 (鎮、市、區) 公所工務 (經建、建設) 課編
組。置中隊長一人,由工務 (經建、建設) 課長兼任;置副中隊長一
人、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中隊長遴選工務 (經建、建設) 課適當人
員兼任。
五 工程搶修中隊下設工程搶修分隊、小隊,置分隊長、副分隊長、小隊
長、副小隊長各一人。每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每二個或三個小
隊編組成一分隊,每二個或三個分隊編組成一中隊。
第 17 條
民防團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 置團長一人,由鄉 (鎮、市、區) 長兼任。
二 置副團長二人,由鄉 (鎮、市、區) 公所主任秘書 (秘書) 、民政課
長兼任。
三 置幹事二人,由團長遴選鄉 (鎮、市、區) 公所民政課適當人員擔任

四 設婦女中隊、小隊,其編組如下:
(一) 置中隊長一人,由團長遴選婦女會理事長或具有領導能力之熱心婦
女擔任。
(二) 置副中隊長二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婦女擔任。
(三) 置幹事、書記各一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婦女擔任。
(四) 置小隊長、副小隊長若干人,由中隊長遴選熱心婦女擔任。
(五) 中隊設二個至四個小隊,每個小隊以八人至十二人編成。
第 18 條
民防分團由村 (里) 編組,其編組如下:
一 置分團長一人,由村 (里) 長兼任。
二 置幹事一人,由村 (里) 幹事兼任。
三 設勤務組,得依實際需要編組。
第 19 條
民防總隊為應民防任務需要,得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民防團、民防分
團及其所轄任務中隊、勤務組。
第 20 條
民防總隊顧問及所屬任務隊幹部之遴聘程序如下:
一 總隊顧問由民防總隊遴選、核任,並發給聘書。
二 大隊長由民防總隊遴選、核任。
三 副大隊長、大隊秘書、大隊幹事、大隊書記、中隊 (隊) 長由各任務
大隊遴選,報請民防總隊核任。
四 副中隊 (隊) 長、中隊 (隊) 幹事、中隊 (隊) 書記由各任務中隊 (
隊) 遴選,報請該轄大隊核任。
五 分隊長、副分隊長、分隊幹事、分隊書記、小隊長、副小隊長由各任
務中隊遴選、核任。
各級幹部任期四年,相同職務僅得連任乙次。但服務熱忱、著有功績及具
有眾望者,得由權責單位核定續任之。
第 21 條
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
應依其特性,編組特種防護團,負責各該管轄之特種技術工程搶修、災害
防護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一 置團長一人,由事業機構首長、負責人或代表人兼任。
二 置副團長二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兼任。
三 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
四 設若干任務組,由團長遴選事業機構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辦理團務

五 依地區或單位特性,下設分團或大隊、中隊,由所屬員工及民間有關
廠商之技術員工編成之。
特種防護團應訂定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實施計畫,陳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送會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實施,並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管
制及運用。
第 2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編組防
護團或聯合防護團,執行本單位防情傳遞、警報發放、防護、救護、消防
及自衛、協助災害搶救等任務,並受民防總隊監督、管制及運用;聯合防
護團依管理單位或受推舉人員所屬單位所在地之歸屬,受其所在地民防總
隊之監督、管制及運用,其編組如下:
一 置團長一人,由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之主管、校長
、代表人、負責人兼任;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但設有管理單位者,由該管理單位負責人兼任。
二 置副團長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適當人員兼任;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兼任。
三 置總幹事一人,由團長遴選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場適
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團長
遴選專任或兼任。
四 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團長遴選機關 (構) 、學校、團體、公司、廠
場適當人員專任或兼任;聯合防護團由各編成單位推舉適當人員,經
團長遴選專任或兼任。
五 設消防隊 (班) 、救護隊 (班) 、工程隊 (班) 、防護隊 (班) 、供
應隊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業隊 (班) ,並得依實際需要設管制中心

第 23 條
經遴選參加編組人員僅得參加一種任務編組,不得參加其他編組。但參加
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者,不在此限。
參加其他編組之村 (里) 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編組成員,於戰時或事變
時,由其他編組指揮、監督、管制及運用。
第 24 條
編組單位應於編組十天前將編組通知單送達參加民防人員。
民防人員之權利及義務自編組通知單送達之日起生效。
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應就編組人員內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及支援軍事勤
務事項,主動與相關後備司令部保持聯繫。
第 25 條
民防人員異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具有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
辦理,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 (兵役課) 以後備軍人異動通報表
,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二 未具後備軍人或補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員,除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外,並依下列方式分別填報登記:
(一) 職務變動或徵召服役者,由其原服務單位或編組單位填具民防人員
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屬團隊部。
(二) 戶籍遷徙或工作單位變更者,由民防人員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
,陳報所屬主管送所隸屬團隊部。
(三) 因案羈押、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傷病、身心障礙、死亡或其他
事故異動者,由編組單位填具民防人員異動報告表,送所隸屬團隊
部。
前項人員異動之缺員,民防團隊應即遴選適當人員遞補,並通知有關單位
辦理。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七條申請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者,其原因消滅時,本人或所屬機
關 (構) 應即陳報主管機關。
第 27 條
民防團隊應建立所轄各編組成員、裝具、聯絡方式及所在位置等相關名冊
,並應保持資料完整、常新。
第 28 條
為利民防人員之管理,以備迅速召集服勤,平時各級幹部應對所屬編組成
員經常實施聯繫訪問。
為促進民防人員向心力及交流,民防團隊得辦理聯誼活動。
第 29 條
民防團隊每四年整編一次。但服務成績優良者,得繼續留用。
第 三 章 訓練
第 30 條
民防團隊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策訂計畫實施,區分如下:
一 基本訓練:民防團隊整編完成或新編民防人員,應實施八小時基本訓
練。
二 常年訓練:民防團隊編組成員全員參加,每年度實施二次,每次以四
小時為原則。
三 幹部訓練:對小隊長以上幹部實施之專業訓練,每年度實施一次,每
次以八小時為原則。
四 其他訓練:依實際需要實施。
第 31 條
為提昇專業服勤能力,各級任務隊、站,依其性質分別參加其任務屬性團
隊之訓練。
第 32 條
民防總隊及特種防護團得對所轄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比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對民防團隊之訓練,實施指導、督導、評
比。
第 四 章 演習
第 34 條
本辦法所稱演習,包括正式演習前之各次預演。
第 35 條
民防團隊之演習區分如下:
一 配合災害防救演習: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參與各級政府及
相關公共事業實施之災害防救演習。
二 全民防衛動員演習: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必要
之演習。
三 全民防空演習:參與國防部實施之全民防空演習。
四 其他演習:依實際需要實施。
第 36 條
民防團隊參與災害防救演習時,應遵從災害防救演習指揮官之指揮及管制

第 37 條
民防團隊參與國防部實施防空演習時,依國防部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之演
習項目實施。
第 五 章 服勤
第 38 條
本辦法所稱服勤,係指民防人員為執行民防任務,服行與下列工作範圍相
關之勤務:
一 空襲之情報傳遞、警報發放、防空疏散避難及空襲災害防護。
二 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三 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或擔任民間自衛。
四 支援軍事勤務。
第 39 條
民防團隊應策訂年度服勤召集實施計畫,並配合人員異動及任務需求檢討
修正。
第 40 條
民防團隊平時應擇定適當之集結待命位置,並建立召集聯絡方式,以備服
勤召集時,編組成員能迅速到達待命服勤。
第 六 章 支援軍事勤務
第 41 條
民防團隊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由國防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核覆後由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派遣支援之;解除時,亦同。
前項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受命向受支援單位指揮官報到後,應遵從
該指揮官之指揮、管制及運用。
第 42 條
民防團隊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時,應逐日定時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
報告支援情形,遇重大事故,應即提出報告。
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逾越法定勤務範圍時,應即向指揮官說明法定支
援範圍並即停止支援任務,並向民防總隊或特種防護團報告,民防總隊或
特種防護團應即協調並解決。
第 43 條
執行戰時支援軍事勤務之民防團隊,以民防總隊所轄任務隊、站及特種防
護團所轄分團或大隊、中隊為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條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為獎章、獎徽、獎狀、記功、嘉獎。
民防團隊、民防人員之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其本職單位、上級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 獎章、獎徽:依照警察獎章條例、益群獎章授予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二 獎狀:個人由所屬民防團隊核頒;團體則陳報各該上級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頒。
三 記功、嘉獎:由所屬民防團隊核定或函請其服務上級機關辦理。
第 4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