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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
第 1 條
教育部為加強國民教育階段中途輟學學生 (以下簡稱中輟生) 之通報,輔
導中輟生復學,並協助其順利完成國民教育,特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
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
強迫入學事宜。
前項未請假學生包括學期開學未到校註冊之學生。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學校通報之中輟生資料後,應於三日內彙報教
育部。教育部應即將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對於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因家庭清
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請當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學校之通報,應立即
指派社工人員調查,依社會福利法規予以特別救助,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
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第 4 條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教育部函送之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資料後,立即透
過其資訊設施系統傳送各地警政單位,配合查尋。
各地警政單位協尋查獲中途輟學而行蹤不明學生應即通知原就讀學校之主
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會同學校及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輔
導學生復學。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指定聯絡人於非上班時間,即時受理警政單位通
知,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
第 5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辦理,並積極輔導其復學;施予適當之課後照顧;經原就讀學校輔導復學
者,學校應將學生資料報知該管主管教育及社政行政機關;行蹤不明之中
輟生復學後,報由教育部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註銷失蹤列管。
前項中輟生追蹤管制期限,至其年滿十六歲止。
第 6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建立中輟生檔案,詳細記載中輟生資料,包括輟學
日期、通報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中輟情形、追蹤輔導紀錄等。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
第 7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對中輟生復學後,應配合學校認輔制度之推動,優先
列為認輔對象。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
學學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中輟復學學生不適應一般學
校常態教育課程者,應設慈輝班等多元型態中介教育設施,提供適性教育
課程,避免學生再度中輟。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定期辦理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學校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權責如下:
一、學校:確實通報,建立中輟生檔案,配合強迫入學委員會督導復學,
安排教師認輔中輟復學學生。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督導學校執行通報業務,結合民間團體追蹤
輔導長期 (多次) 中輟生,籌設多元中介教育設施,規劃適性教育課
程。
前項督導考評結果,應列入考績中考評之。
第 11 條
教育部應督導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
第 12 條
對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