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國際觀光組織:指會員跨三個國家以上,且與觀光產業相關之國際組
織。
二 旅遊展覽:指參加政府觀光單位所籌辦在國外舉辦或參加之專業旅遊
展覽、旅遊交易會。
三 國際會議:指包括外國代表在內,且人數達五十人以上之會議。
四 會議旅遊:指配合國際會議或研討會在中華民國舉辦所提供之旅遊服
務。
第 3 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
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
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
二 參與活動前後一週內,確為宣傳推廣目的所發生之業務接待費用。
三 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四 推廣用宣傳品,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
碟及其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五 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 4 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
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
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
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參加國際觀光組織之年度會費。
二 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
三 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四 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其
他衍生之相關費用。
五 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六 展覽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 5 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推廣國際會議及會議旅遊,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
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就下列支出費用按百分之二十,抵減其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
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人員前往國外之旅費。但以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者為限
。
二 在國外參與國際會議前後一週內,確為爭取國際會議前來中華民國召
開目的所發生之接待費用。
三 為爭取國際會議,接待國外考察團前來進行實地探勘之相關費用。
四 媒體廣告之刊登費用。
五 製作爭取國際會議宣傳資料,包括摺頁、手冊、手提袋、資料袋、錄
影帶、影音光碟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六 購置本土物產或紀念品之費用。
七 攤位租賃、搭建、佈置及佈置品運送之費用。
第 6 條
依前三條規定抵減之金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觀光產業,應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 ,並依
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 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
旅遊活動前,將邀請函或報名書表等相關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
,發給書面核准函。
二 參加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國際觀光組織、旅遊展覽或國際會議及會議
旅遊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檢附書面核准函、參與推廣活動證明文件
及各項原始憑證影本送交通部觀光局審核後,轉由交通部核發證明文
件。
三 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前款證明文件向公司
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觀光產業,其支出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
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
辦理。
第 9 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投資抵減率,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試辦二年,期滿
由行政院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