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
者,主管機關應依附表所列費額,收取審查費。
第 3 條
公私場所一次申請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
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以單一污染源收取審查費。
第 4 條
附表未規範之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
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空氣污染物產生型態及操作狀況,比照附表所列
相關類別收取審查費。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
台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