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 (地) 或經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第 3 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應經所在地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簡稱園區管理局或
分局) 核准後,始得於廠 (場) 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
自行於廠 (場) 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會公
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處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許
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
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第 4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
畫書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第 5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進行
再利用試驗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
條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及設施。
三、試驗方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6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領有農、工廠登記證之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
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十份,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廢棄物再利用設施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
五、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實績。
七、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第 7 條
本辦法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園區管理局或
分局應於十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得逕予駁回。
依前項審查後,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
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通知
限期修正計畫書,而屆期未修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駁回。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限自補正、修正資料
完成之日起算。
第 8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
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9 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
三、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
第 10 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
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
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園
區管理局或分局備查,並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函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再利用方式、設施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五、緊急應變措施。
第 12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
可期限屆滿日前三至六個月之間,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向園區管理
局或分局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
許可。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駁回。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送往再利用機構處理:
一、事業自行清運。
二、再利用機構清運。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運。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運。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運。
第 14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
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
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備查者。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者。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16 條
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移轉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
及技術規範。
第 1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申請表格式,由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者,於原許可期限內繼
續有效,許可期滿時,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
第 19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出、入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