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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輔導及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
二、以推展體育為宗旨。
三、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4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得依人民團體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以全國二分之一
以上直轄市、縣 (市) 地區同類分級組織為其團體會員為原則。
第 5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社會公
正人士成立專項委員會。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聘任專職人員處理會務。
前項專職人員之聘任以體育專業及相關人員為原則。
第 6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結合社會熱心人士組織體育志工,以協助推廣公益體育
活動。
第 7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相關辦法規定召開各項法定會議。
第 8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就下列資料應建立檔案加強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會員資料及異動。
二、運動員、裁判及教練資料。
三、活動紀錄資料。
四、人事資料。
五、經費收支及財產資料。
六、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資料。
第 9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團體性質加強推動下列業務:
一、建立運動員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教練、裁判及運動傷害防護員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四、建立運動員培訓制度,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
六、推動國際及兩岸體育交流活動,積極爭取擔任國際體育組織領導人及
舉辦國際性會議、競賽。
七、辦理教練、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八、蒐集國內外體育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廣泛傳播方式提供會員及大
眾正確運動資訊。
九、辦理運動科學研究與發展。
第 10 條
前條各款業務,全國性體育團體應依團體性質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
以編入逐年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
第 11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除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規定
辦理外,並加強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拓展團體財源,增加自籌經費比例。
第 12 條
本會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動業務,提升其工作人員素質,得定期舉辦
研討會、觀摩會或座談會,提供全國性體育團體選派績優工作人員參加。
第 13 條
本會為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訂頒經費補助
辦法,補助全國性體育團體推展業務。
第 14 條
本會為瞭解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務及業務辦理績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
視,並辦理評鑑。訪視或評鑑結果作為本會經費補助或業務委辦之重要參
據。
第 15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如有未配合國家政策或違背國家法令之情事,經查屬實者
,本會得視情形停止行政支援或經費補助等輔導。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所轄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事
宜。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