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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第 1 條
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加強加工出口區之開發及管理,特依加工出口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發展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收益。
三 加工出口區公共設施建設費收入。
四 土地及廠房租金收入。
五 加工出口區管理費收入。
六 各項作業服務收入。
七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 加工出口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九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 加工出口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 加工出口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經費。
四 各項作業服務支出。
五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支出。
六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