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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
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依親:指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
二 返臺:指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及第四項所列條件之
申請人返回或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三 專案居留: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
四 大陸地區證照:指中共護照或通行證。
五 離島地區:指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島嶼。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
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
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得申請。
第 6 條
基於政治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
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殊殊貢獻者。
二 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者。
三 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
四 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者。
五 對國家有其他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者。
第 7 條
基於經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
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臺
  灣地區產業升級者。
二 在金融專業技術或實務操作上有傑出成就,並能促進臺灣地區金融發
  展者。
第 8 條
基於社會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
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在離島地區設籍逾十
年之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
者。
二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原臺灣地
區配偶年逾六十五歲之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者。
三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時,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逾一
年,並合法停留累計二年以上者。
四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間,前往大陸地區繼
續居住逾四年之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
五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在臺灣地區
原有戶籍人民,最近三年未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
務機構任職,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或配偶者。
(二)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
局同意安置就養者。
(三) 經有關機關舉證確有人道特殊考量必要者。
六 前二款人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七 第六條第五款人員被俘或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
八 依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之考量,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併同本人申請居留;本
人已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子女,應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基於教育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
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曾獲諾貝爾獎者。
二 曾獲國際學術獎並在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崇高地位與傑出成就,並為臺
灣地區迫切需要,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
研究者。
三 曾參加國際藝術展演,在專業領域具有創新表現,其特殊才能為臺灣
地區少有者。
四 曾獲優秀專業獎,並對其專業領域具有研究創新,而為臺灣地區迫切
需要,且受聘在臺灣地區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擔任教學研究者。
五 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或亞洲運動會第一名成績,且來臺灣地
區居留後有助於提昇我國家運動代表隊實力者。
六 曾擔任大陸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前五名
或亞洲運動會前三名成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受聘擔任
我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培訓教練者。
第 10 條
基於科技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曾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
區從事研究期間,績效卓著,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
灣地區居留:
一 在基礎及應用科學專業領域有傑出成就,為臺灣地區迫切需要,並曾
任著名大學或研究機構之教授、副教授 (研究員、副研究員) ,最近
五年內有著作發表者。
二 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及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並在著名大學得有博士
學位後繼續執行專門職業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 具有臺灣地區所需之特殊科學技術,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者。
第 11 條
基於文化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
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 在民族藝術或民俗技藝領域具有卓越才能,並獲許可延攬,在臺灣地
區從事傳習期間,績效卓著者。
二 對中華文化之維護與發揚有特殊貢獻,並有豐富工作經驗及重大具體
  成就者。
三 曾獲頒重要文化勳 (獎) 章,並在文化、電影、廣播電視等專業領域
具有研究創見或特殊造詣者。
四 曾獲國際著名影展、國際廣播電視節目競賽主要個人獎或其他國際著
名獎項,並在文化藝術傳承與創新工作有卓越貢獻者。
第 12 條
依前六條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案件,由內政部邀請國家安全局、法務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前項審查結果之執行,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 辦理。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三 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但與原依親對象於十日內再
婚或在臺灣地區有已設籍未成年親生子女且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
在此限。
四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者。
五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者。
六 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者。
七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八 核配數額時逾規定年齡者。
九 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十 原申請定居或居留原因消失者。
十一 其他不符申請條件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前項
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已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境管局通
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期間未逾十日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
案,依規定核配時間或取得無居留數額限制資格之日起,每次延後一年許
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
第 1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
可:
一 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經通知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補正者。
二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申請者。
三 核配數額時,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入
境者。
四 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二個月以上者。
五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
六 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
七 未依規定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者。
八 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九 其他不符申請程序者。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代申請人 (單位) 或依親對象之事由,
致不能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期限內完成補正,附有證明文件者,得於其
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補正。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廢止其許可。
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第一項規定不予許可
外,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程序如左:
一 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
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境管局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
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委託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
請。
二 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三 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理人員
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
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無二親等內親屬或配偶,須委託他人代申請
者,應附委託書及說明書。
代申請人或代申請單位,如有填寫不實或隱瞞重要事實者,不得再代理申
請本辦法定居或居留案件。
第 15 條
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案件,由境管局
受理後,將申請文件副本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專業資格審查。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應備左列文件:
一 定居或居留申請書。
二 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
影本。
三 保證書。
四 刑事紀錄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核配數額時繳附。但申請人未成年
,且查無犯罪紀錄者,得免附之。
五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有數額限制者,於核配數額時繳附。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
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製作者,應經
駐外館處或政府授權機構驗證;其係大陸地區駐外機構所發者,依在大陸
地區製作辦理。
第一項應備文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有關資料及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或血液鑑定證明等文件;並得請有關機關查證。
申請居留者如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應
附後婚配偶同意書。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在臺灣地區無依親對象、二親等內親屬,或保證人因故無法履行保證責任
且未能覓前項保證人者,得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及一定住居所,並有正
當職業之公民一人為保證人,且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三人。
保證人應持保證書,親至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但保證人
備齊所需證件親至境管局辦理保證手續或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其保證書蓋有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者,
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前條保證人之保證內容及責任如左: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 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
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被保證人在辦妥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
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第 19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發給入境證及定居證副本;許可在臺灣地區居
留者,發給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均由境管局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持
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境。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如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境管局應
將其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20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入境後十五日內應持憑定居證副本及大陸地區
證照,向境管局辦理定居手續。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入境後十五日內應持憑居留證副本,向境管局
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並應依規定向居住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辦理流動
人口登記。
第 21 條
入境證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
得於逾期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入境證,送境管局申請延期一
次。
第 22 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
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
第 23 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
期,每次不得逾一年。但經許可居留後配偶死亡者,視為居留原因仍繼續
存在。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備齊左列文件,逕向境管局辦理:
一 延期留臺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或繳費憑證。
五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申請延期時準用之。
第 24 條
經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期間,二年內出境累計未逾一百二十
日者,視為連續居留;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
,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
前項出境如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
間,亦不予計入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第 25 條
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須出入境者,應備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臺灣
地區旅行證,並將臺灣地區居留證交境管局保管,入境後向境管局領回。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二年內出境累計逾一百二十日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如係專案居留者,境管局應通知原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第 2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定居或居留以外之事由入境,而未受數額限制者,在臺灣
地區合法停留期間申請定居或居留,應備左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
一 定居申請書。
二 臺灣地區旅行證或居留證。
三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 保證書。
五 大陸地區證照。
六 刑事紀錄證明。但申請人未成年,且查無犯罪紀錄者,得免附之。
七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八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二年後,申請定居者,前項第六
款文件,得免附之;依前條第二項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於出境累計逾一
百二十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居留者,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得免附之。
第 2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內政部公
告之。
第 28 條
以依親事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
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如有不予許可情形,依次遞補之。當月未
用數額得於次月使用,次月數額不得預行使用。
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之數額,主管機關得訂
定積分標準核配之。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各類別之餘額,不得移供其他類別使用。
大陸地區人民已依規定核配數額或取得無數額限制之資格,因故無法在臺
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者,其申請原因繼續存在,且無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
第四項不予許可、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其核
配數額或取得定居或居留之資格,得予以保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且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籍之未成
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其申請原因視為繼續存在。
第 31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許可定居者,如在臺灣地區原有戶
籍,發給入境證副本,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
請人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定居證,由境管局函送預定申報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申請人至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申請人
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該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定居證上簽註變
更住址後,由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函送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
已依定居或居留以外之事由入境,於停留期間核配數額,繳回臺灣地區旅
行證後,許可定居者,依規定發給定居證件;許可居留者,發給申請人居
留證,其居留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
第 3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得予以截角後發
還。已收繳者,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
第 3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應於出境後,始得
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
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居留
許可或戶籍登記者,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境管局申請出
境,由境管局發給十五日效期之旅行證持憑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
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 33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總
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34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證件毀損、滅失或遺失者,應備齊入出境證件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
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境管局申請補發。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