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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應按授信戶信用,依
債權之擔保情形及可能收回程度,分為四類授信資產:
一 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
二 第二類:可證明得全數收回之不良授信資產。
三 第三類:收回有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
四 第四類: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
信用合作社將授信資產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
並以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
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
準備,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評估不足時,信用合作社應立即
依主管機關要求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檢查意見補足。
第 6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
定其清償期。但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還款之
日為清償期。
第 7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第 8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
者核准。
二 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三 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理事會規定之授權
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理事會備查。
第 9 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收,並在催
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
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經評估可收回仍未收清者,得連同本金一併轉
入催收款項。
第 10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
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
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信用合作
社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
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第 11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但
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 (構) 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
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如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屬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 (包括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
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 ,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並經全體監事同意。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
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13 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理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 資產之評估及分類標準。
二 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 授信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 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 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
規定。
六 催收款項、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 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八 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 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第 14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再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信用合作社
內部規章辦理。如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者,由信用合作社依其分層負責及授
權情形考核處分,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5 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其應追索債權應帳列資產負債表,
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如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
訴追。
前項應追索債權,經評估確定無法收回者,得報經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
帳資產負債表,惟仍應詳列登記簿備查。
第 16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底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列報範圍,函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備查。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將上季底之資產評估明細、備抵
呆帳及準備提列情形向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申報。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