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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落實全民國防,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應管制運用
,使與軍事通信密切配合,以供平時救災防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作戰。
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戰備各階段,區分如下:
一 經常戰備階段:係指平常時期。
二 警戒戰備階段:係指有封鎖或其他行動之具體徵候時。
三 戰鬥戰備階段:係指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
經常戰備階段躍升至警戒戰備階段或戰鬥戰備階段,由各管制分區單位通
知各公、民營機關 (構) ,依警戒戰備階段或戰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指之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
經營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與其他相關機關 (構) 設置之各項有
線電、無線電信設備及電子應用科技之通信設施。
第 5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運用,由國防部
負責管制、協調及督導,並得視需要,委任所屬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
民營機關 (構) 管制執行之。
前項管制執行單位,由國防部指定之。
第 6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
戰區司令部及防衛司令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司令部及防衛司令
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 (部
隊) 為管制分區單位。
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第 7 條
管制執行單位應確實督導考評各管制單位,按季召開通信協調會議,加強
各公、民營機關 (構) 與軍事單位間之連繫,並瞭解管制區內各單位通信
設施概況,以利戰備各階段協調運用。
第 二 章 通信統合管制運用
第 8 條
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應依據轄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業
務特性及通信設施能量,規劃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支援軍事運
用之原則,以順利支援作戰。
第 9 條
各管制單位,應依戰備各階段軍事需要,將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資
電路,直接接入經國防部核定之軍事總機、通資節點或指定之聯合長途臺
,擔任輔助軍事通信之任務。
前項聯合長途臺之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調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戰備各階段軍事總機、通資節點至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集線機
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通資節點直接接用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
集線機長途電路之聯絡線,由雙方選定適當地點佈設銜接,並各自維護線
路。各公、民營機關 (構) 交換機或集線機至聯合長途臺之中繼線,由國
防部協調有關機關 (構) 負責佈設維護。
第 11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 (構) 與軍事機關 (部隊) 共用之通信系統,以
軍事通信之傳輸優先處理。
第 12 條
經常戰備階段,各公、民營機關 (構) 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
護搶修等整備措施。各地區警察、民防等機關,對轄區內之重要通信設施
,應協助支援維護。
第 13 條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重要通信設施,遭致重大損壞時,得向地區之管制
單位申請支援,協同搶修。但警戒戰備階段或戰鬥戰備階段之管制期間,
須接受地區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之作業管制,依軍事需要,協調搶修
之優先順序。
第 三 章 戰備各階段管制規定
第 14 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 軍事機關 (部隊) 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市內交
換 (集線) 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
營機關 (構) 租用。
二 軍事機關 (部隊) 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 (構) 租
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
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
關 (構) 租用。
三 軍事機關 (部隊) 預定在警戒戰備階段及戰鬥戰備階段,需使用公、
民營機關 (構) 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 (戰備電路) ,由國防
部與交通部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 (構) 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
調配之。
四 軍事機關 (部隊) 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
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 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
,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 (構) 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第 15 條
警戒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 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應完成本地區各公、民
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之管制運用準備事宜,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
備檢查。
二 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
資聯合管制中心,將本地區部分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局
部管制運用。
第 16 條
戰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 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應全面管制與
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重要政務
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之。
二 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得
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三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
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
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第 四 章 災害支援
第 17 條
發生災害防救法規定之災害或其他重大突發事件期間,各公、民營機關 (
構) 或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通信設施,遭受重大損害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第 18 條
災害支援期間,國防部視需要,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作業室,各災害地區
負有管制任務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中心,以
統合管制運用及協調通信支援事宜,全力配合執行災害搶救與通信復原工
作。
第 19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通信設施相互
支援之範圍如下:
一 國軍通信資訊系統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二 各公、民營機關 (構) 及所屬之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第 20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相互支援之長
途電路,有關互借電路地點及數量,由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報請國防部
核定後,與各相關公、民營機關 (構) 協議定之。
第 21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相互支援之各
項通信設施,不收取費用,並以使用救災應變及通信復原之工作為限,不
得供給商用。其支援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 22 條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民
營機關 (構) 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設
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 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 (構) 之交換機、集線機及
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或視
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 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
機,設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第 23 條
災害支援期間,公、民營機關 (構) 申請使用軍用一般電路,由管制執行
單位辦理,申請使用軍用長途電路,由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辦理。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申請使用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
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 (構) 辦理。
第 五 章 通信線路查修及附掛
第 24 條
軍事機關 (部隊) 及各公、民營機關 (構) 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
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
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所佈設架
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
第一項之查線證,由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統一製作核發,並報請國防部
備查。
第 25 條
各軍事機關 (部隊) 及各公、民營機關 (構) 轉發查線證時,應將轉發所
屬各單位查線證之數量及編號,列表送請國防部備查。
第 26 條
經常戰備階段,軍事機關 (部隊) 因任務需要,軍用通信纜線必須附掛各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電桿、橋樑、隧道、管道者,得免費附掛。但以纜
線附掛之設施,可以負載,且不影響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業務執行。
前項纜線附掛之限制因素、技術要求及義務履行等,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
各公、民營機關 (構) 定之。
第 27 條
警戒戰備階段及戰鬥戰備階段,實施通信設施管制後,軍事機關 (部隊)
因作戰需要,附掛軍用通信纜線,得權宜處理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細部作業實施規定,由管制執行單位擬訂,報請國防部協調交通部
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