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廠商,指外銷食品加工廠。
前項廠商應具備至少一名取得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訓練合格證書之人
員。
前項所稱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訓練,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訓
練機關 (構) 所辦理之相關訓練。
第 3 條
廠商申請驗證案件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或其所屬
轄區分局 (以下簡稱檢驗機關) 評鑑;評鑑之內容及驗證標準,由標準檢
驗局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申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檢驗機關申請: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第二條第二項人員之訓練合格證書。
第 5 條
廠商提出申請後,由檢驗機關辦理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作業。
前項文件審查、派遣評審人員及評鑑等驗證作業相關規定由標準檢驗局定
之。
第 6 條
申請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於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二、廠商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評鑑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檢驗
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7 條
經評鑑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產品類別,核准其
認可登錄,並發給認可登錄證明書;認可登錄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8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認可登錄證明書。
檢驗機關對前項變更內容,必要時得實施追查,符合驗證標準者,報請標
準檢驗局核准其變更並換發認可登錄證明書;未符合標準者,依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取得認可登錄證明書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毀損時,得向
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
第 9 條
經評鑑未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得申請複評一次,
廠商應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複評;逾期無法完成複評者,視為放
棄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
以六個月為限。
第 10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檢驗機關每年最少追查一次。
經追查發現不符合驗證標準時,廠商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
檢驗機關於期滿後得再追查一次。
第 11 條
經評鑑或複評未符合驗證標準之廠商,自核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後始得重新
申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
第 12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檢驗機關報請備查。
前項備查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廠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備查期間內復工
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13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次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認可登錄。
第 14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標準檢驗局應撤銷其認可登錄,並限期
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第 15 條
取得認可登錄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認可登錄:
一、經第十條第二項再追查,仍不符合驗證標準者。
二、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備查亦未復工或復
業者。
四、逾備查停工或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者。
五、相關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者。
七、認可登錄廠商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八、廠商遷移廠址,逾期未重新申請認可登錄者。
前項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接到廢止處分書後十五日內繳回認可登錄
證明書;屆期未繳回者,標準檢驗局得逕為公告註銷。
第 16 條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撤銷或核定廢止之次日起四個月後始得
重新申請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