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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學程之設立以培育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 (以下合稱中等學校) 、
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等師資為目的。
第 3 條
大學校院 (以下簡稱各校) 得根據其發展特色及師資培育需要,分別申請
設立前條所列類別之教育學程。
第 4 條
各校為辦理教育學程得設專責單位,各類教育學程至少應置三名以上與任
教學科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其員額得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教育部得視國家整體師資培育需要,酌增特定類科之師資員額。
第 5 條
各校修習教育學程之名額,由教育部核定,每班學生以五十人為原則,學
生名冊應由學校妥善保存。
第 6 條
各校設立教育學程至少須有教育類圖書一千種、教育專業期刊二十種,及
教學、研究用之必需儀器設備。
第 7 條
中等學校教育學程內容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學課程及教育實習課
程。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育學程內容,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課程
、教育方法學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特殊教育學程內容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同專業課程及特殊
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
第 8 條
各類教育學程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
一 中等學校:二十六學分。
二 國民小學:四十學分。
三 幼稚園:二十六學分。
四 特殊教育:四十學分。
前項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學分數、每學期修習學分數之上限及修業期程
由各校訂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各類教育學程應修之學分數,必要時得依教育部之規定酌減之。
第 9 條
學生修習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其學分數,係指其主修、輔修系 (所) 外加修
之科目及學分。
學生修習前項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應繳交規定之費用。
第 10 條
各校開設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學程,其科目及學分數之變更,應報教育部
核定。
第 11 條
各校設立教育學程,於洽定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供其學生實習時,應經各該教育實習機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同意。
第 12 條
各校各學系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學生在校期間經甄試合格者,得修習
教育學程。
前項甄試程序由各校訂定,並報經教育部備查。
第 13 條
修習教育學程之學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
修業年限一年至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細則所定延長修業
年限內計算。
未於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教育學程之學生,其已修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
,於修讀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時,得依就讀學校規定辦理抵免。
第 14 條
修畢教育學程成績考核及格之學生,由各校發給該類教育學程證明書。
第 15 條
各校申請設立教育學程之程序及應檢送之文件,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