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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職前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之目標,在充實學習律師之專業知識,
培養律師倫理觀念,增進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師使命之基本能力。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本訓練。
第 4 條
本訓練由法務部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委託律師公會辦理。
第 5 條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
施:
一 第一階段 學習律師在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接受一
個月之基礎訓練。
二 第二階段 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
第 6 條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應擬訂每期訓練計畫陳報法務部核
定後實施。
擬訂前項訓練計畫時,應徵求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
會之意見。
第 7 條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應於學習律師報到接受訓練後,將
學習律師名冊陳報法務部;其停訓或退訓時,亦同。
第 8 條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
之行為。
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自律自治,虛心接受指導
律師之指導。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或律師公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前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第 10 條
每位指導律師同一時期指導訓練之學習律師不得逾五人。
第 11 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
機關或公會處理。
第 12 條
法務部及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得派員考察實務訓練實施
情形,指導律師不得拒絕。
前項考察,得邀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有關人
員會同為之。
第 13 條
學習律師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評定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陳報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學習律師停訓、退訓時,亦同。
第 14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
練之機關或公會發給合格證書,並陳報法務部及函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
或公會。
第 16 條
學習律師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二 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期間十分之一
者。
三 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 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8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者,得申請保留。但應於評定合格之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實務訓練。
第 19 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 (託) 辦理本
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
前項考評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法務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辦理
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代表及律師公會代表各二名擔任委員,由受委任辦理
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委員代表中之一人擔任主席。
考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前項代表全數出席,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之考評委員會應通知該學習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第 20 條
本規則修正前已開始接受訓練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21 條
學習律師停訓、退訓之原因消滅後或成績不合格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成績不合格者,應自費重訓。
第 2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