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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資料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資料,係指下列機關提供之電子處理資料:
一、司法院:民事保護令及有關之裁定、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判
決資料。
二、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三、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移送資料、保護令執行紀錄

四、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個案接案紀
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家庭暴力被害人或相對
人有關之資料。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運用電腦軟、硬體,統籌家庭暴力資料,建立全國家庭暴
力資料庫,並負責資料庫管理。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電子處理資料,由司法院、法務部提供予中
央主管機關統籌彙整。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應於取得家庭暴力資料之日起七日
內,依資料庫資訊系統格式建檔、儲存後,運用網路連線將資料傳輸至全
國家庭暴力資料庫。
第 5 條
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家庭暴力防治
業務人員,得利用網路查詢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家庭暴力資料。
法官、檢察官、警察查詢人員身分鑑別及通行密碼管理,由司法院、法務
部、內政部警政署負責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詢人員身分鑑別及通行密碼管理,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責辦理。
第 6 條
前條以外之其他政府機關及醫護人員辦理或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有參酌家庭
暴力資料之必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內容及使用目的
提出申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傳真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應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所需資料為電子處
理資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電腦軟、硬體設施,以建
立、儲存家庭暴力資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電腦軟、硬體設施,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使用,或安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軟體、程式。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透過網路連線進行家庭暴力資料檔案之提供
或查詢時,應加強傳輸過程資料加密、身分鑑別及防火牆等資訊安全措施
,確保資料庫安全管理。
第 9 條
因職務或業務所知悉之家庭暴力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家庭暴力資料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違反保密義務者,
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