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油氣回收設施:係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
槍油氣回收設備。
二 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 (以下簡稱液阻測試) :係指以氮氣代替油氣
,注入油氣管線中,量測管線中產生之壓降,藉以測試油滴回流至油
槽之能力。
三 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如下:
(一) 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測試 (以下簡稱氣油比測試) :係指加
油槍加油時抽取之空氣量與加油量的比率測試。
(二) 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 (以下簡稱氣漏測試) :係指油氣回收
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
第 4 條
本標準發布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第 5 條
加油站於建造執照取得後,申報開工或放樣勘驗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
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油氣回收設施設置之申請:
一 建造執照影本。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籌建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 油氣回收設施設置計畫書 (以下簡稱計畫書) ,其內容如下:
(一) 加油站基本資料。
(二) 油氣回收設施及施工設計圖。
(三) 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型式及其出廠證明。
(四) 液阻測試步驟或程序,預計測試日期。
(五) 氣油比測試步驟或程序,預計測試日期。
(六) 氣漏測試步驟或程序,預計測試日期。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十四日內完成計畫書書
面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加油站進行油氣管線之埋設及相
關測試,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有欠缺或未通過時,應即通知加油站限期補正
或改善,補正日數不計算在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加油站依前項完成油氣管線埋設者,應進行液阻測試,並於執行測試前五
日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測試。加油站應
於完成測試後十五日內,將測試結果作成紀錄,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始可發給環保合格證明文件。
加油站應於經營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內,完成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裝設及
功能測試,並於測試後十五日內,將測試結果作成紀錄,送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加油站設置自加油機至油槽之油氣管線,應至少有百分之一 (每一百公尺
長的管線應有一公尺的高度差) 之下降斜度,且油氣管線內最大壓降應符
合下列規定:
┌───────────┬─────────┬────────┐
│ 液阻測試之氮氣流量 │ 最 大 壓 降 │ 容許誤差 │
├───────────┼─────────┼────────┤
│0.56 立方公尺/小時│0.38 公分水柱 │1/100 │
│ (20 立方英呎/小時) │ (0.15 英吋水柱) │ │
├───────────┼─────────┼────────┤
│1.70 立方公尺/小時│1.14 公分水柱 │1/100 │
│ (60 立方英呎/小時) │ (0.45 英吋水柱) │ │
├───────────┼─────────┼────────┤
│2.83 立方公尺/小時│2.41 公分水柱 │1/100 │
│ (100 立方英呎/小時) │ (0.95 英吋水柱) │ │
└───────────┴─────────┴────────┘
第 8 條
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有效操作,其功能測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測 試 項 目│ 合格標準範圍 │容許誤差│備 註│
├───────┼────────┼────┼────────┤
│氣油比測試 │1.35~2.40 │1/100 │具備以燃燒或冷凝│
│ (抽氣量\加油│ │ │等方式,處理回填│
│量) │ │ │至油槽後多餘油氣│
│ │ │ │之設備者。 │
│ ├────────┼────┼────────┤
│ │0.88~1.20 │1/100 │無前述設備者 │
├───────┼────────┼────┼────────┤
│氣漏測試 │4.83~5.33 公分│1/100 │使管路受壓至 5.0│
│ │水柱 │ │8 公分水柱 (2 英│
│ │ (1.90~2.10 英│ │吋水柱) ,測試時│
│ │吋水柱) │ │間五分鐘。 │
└───────┴────────┴────┴────────┘
第 9 條
加油站依本標準進行之液阻測試、氣油比測試及氣漏測試,其測試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 10 條
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具有專業測試人員之機構,每年進行一次氣漏測試,
每支加油槍每六個月應進行一次氣油比測試,但兩次測試間隔至少三個月
。必要時,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測試頻率。
加油站於正式營業起,連續三個月的月發油量低於二百公秉以下,報經地
方主管機關認可者,氣漏測試之頻率為每二年進行一次,加油槍氣油比測
試頻率降低為每年進行一次。但兩次測試間隔至少六個月。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提報前一季
各月發油量,供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其任一季發油量超過
六百公秉以上者, 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得調整其檢測頻率依第一
項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加油站依前條規定測試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供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加油站油氣回收設備功能測試之專業測試人員,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