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一條所定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 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 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
三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 (以下簡稱推行委
員會) ,由國防部部長為召集人,委員十二人,由國防部副部長、常務次
長、總政治作戰局局長、行政院副秘書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
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
府、高雄市政府副首長級人員擔任之,負責協調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
宜。
推行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
,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
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
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土地,經有償撥用者,其土地價款循特別預算程序
,撥充改建基金。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以下簡稱改建基金) ,
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
為主管機關。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特別預算之歲入,以本條例第四條經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作價編列。
前項土地作價之方式,屬計畫興建住宅社區者,以公告土地現值預估調幅
後之總值作價;其餘土地,以預估處分後可獲價款作價。
第 9 條
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購置主管
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
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分,或自願領取輔
助購宅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購置民間興建住宅之差額款,於辦理貸款
時,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
一百萬元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項原眷戶辦理貸款之住宅及基地,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將該住宅、基地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即清償貸款本息。
第一項貸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10 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擬定之改建計畫,應函送主管機關轉
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改建計畫,應包含改建起迄時間、改建方式以及輔助原眷戶購宅方法
、違占建戶處理措施。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房屋建造完成,以主管機關核定建築工程完成日期為
準。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土地應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係指逐案查估之土地價
格。
前項土地估價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
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
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
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
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
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
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4 條
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 現有房屋總坪數 (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 ,減去原公配
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二 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
坪數。
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坪型,係指配售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不包括共同使
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其區分如下:
一 十二坪型:四十平方公尺
二 二十六坪型:八十五平方公尺
三 二十八坪型:九十二平方公尺
四 三十坪型:九十九平方公尺
五 三十四坪型: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公共設施用地之拆遷補償,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需地機關,實施勘查、丈量,地上物補償金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需地機關撥交主管機關,作為改建基金。
前項拆遷範圍內之原眷戶,由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拆
遷補償;違占建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需地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
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
算:
一 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
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
戶計算之。
二 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
持分比例計算之。
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
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
第 19 條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
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
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
決標價格計算之。
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
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
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
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
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
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
第 20 條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
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
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
,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第 2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
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
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第二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
補件作業。
第 23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
或報奉行政院核定 (備) 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
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
第 24 條
為加速推動老舊眷村改建,國防部應設置專案編組,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
,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