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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暫行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 (以下簡稱本院) ,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
第 3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胸腔病科:一般胸腔病之診療、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訓練等事項。
二 傳染病科:結核病及其他胸腔感染症之診療、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
訓練等事項。
三 肺功能科:肺功能之檢查、保健、復健、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訓練
等事項。
四 呼吸治療科:呼吸治療有關之臨床服務、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訓練
等事項。
五 一般內科:一般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療、研究、衛生指導及教育
訓練等事項。
六 放射線診斷科:放射線檢查、診斷,放射線分配管理及儀器運用等事
項。
七 實驗診斷科:臨床病理檢驗、細菌檢查及培養基製造等事項。
八 護理科:門診與住院病人之護理、實習護理學生之指導、病房環境衛
生之監督、敷料之消毒及護理工作之研究等事項。
九 藥劑科:藥品之請購、保管、調劑、配發、研究及諮詢等事項。
十 醫務行政室:醫院管理、病患就診掛號與病歷管理、疾病分類統計與
研究資料之提供,及社會服務、病人住、出病與病歷管理、公共關係
等事項。
十一 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產管理、修繕、養護、電機設備
與器械之管理與維護、庶務採購、出納、收費、環境衛生及不屬於
其他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承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置副院長一人,襄理院務。
前項院長及副院長職務,必要時得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5 條
本院醫事人員部分,置科主任、醫師、護理督導長、護理長、藥師、醫事
檢驗師、營養師、護理師、醫師放射師、護士。
本院行政及技術人員部分置秘書、室主任、專員、技士、科員、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一項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由相關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6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院設置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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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暫行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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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等職等級別│暫行│合理│備 考│
│ │ │員額│員額│ │
├─────┼──────┼──┼──┼───────────┤
│院長 │簡任第十職等│一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 │至十一職等 │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 │ │ │ │ 等表之十三」未規定│
│ │ │ │ │ 前,暫以簡任第十職│
│ │ │ │ │ 等至十一職等辦理。│
│ │ │ │ │二 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
│ │ │ │ │ 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 │ │ │ │ (一) 級之相關醫事│
│ │ │ │ │ 人員兼任。 │
├─────┼──────┼──┼──┼───────────┤
│副院長 │薦任第九職等│一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 │至簡任第十職│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 │等 │ │ │ 等表之十三」未規定│
│ │ │ │ │ 前,暫以薦任第九職│
│ │ │ │ │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
│ │ │ │ │ 理。 │
│ │ │ │ │二 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
│ │ │ │ │ 人事條例規定,由師│
│ │ │ │ │ (二) 級之相關醫事│
│ │ │ │ │ 人員兼任。 │
├─────┼──────┼──┼──┼───────────┤
│分院長 │ │(一)│(一)│由師 (二) 級以上之相關│
│ │ │ │ │醫事人員兼任。 │
├─────┼──────┼──┼──┼───────────┤
│科主任 │ │(九)│(九)│由師 (三) 級以上相關醫│
│ │ │ │ │事人員兼任。 │
├─────┼──────┼──┼──┼───────────┤
│秘書 │薦任第八職等│一 │一 │ │
│ │至第九職等 │ │ │ │
├─────┼──────┼──┼──┼───────────┤
│室主任 │薦任第八職等│二 │二 │ │
├─────┼──────┼──┼──┼───────────┤
│專員 │薦任第七職等│四 │○ │ │
│ │至第八職等 │ │ │ │
├─────┼──────┼──┼──┼───────────┤
│醫師 │師級 │一七│二六│醫師之員額,其中師 (一│
│ │ │ │ │) 級人員不得高於百分之│
│ │ │ │ │十,師 (三) 級人員不得│
│ │ │ │ │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
├─────┼──────┼──┼──┼───────────┤
│護理督導長│ │(二)│(二)│由護理師兼任。 │
├─────┼──────┼──┼──┼───────────┤
│護理長 │ │(九)│(九)│由護理師兼任。 │
├─────┼──────┼──┼──┼───────────┤
│藥師 │師級 │六三│六三│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
├─────┤ │ │ │師、營養師、醫事放射師│
│醫事檢驗師│ │ │ │之員額,其中師 (二) 級│
├─────┤ │ │ │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
│營養師 │ │ │ │之二十,其餘為師 (三) │
├─────┤ │ │ │級。 │
│護理師 │ │ │ │ │
├─────┤ │ │ │ │
│醫事放射師│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一 │一 │ │
│ │或薦任第六職│ │ │ │
│ │等至第七職等│ │ │ │
├─────┼──────┼──┼──┼───────────┤
│科員 │委任第五職等│五 │五 │ │
│ │或薦任第六職│ │ │ │
│ │等至第七職等│ │ │ │
├─────┼──────┼──┼──┼───────────┤
│勞工安全衛│委任第四職等│一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生管理員 │至第五職等 │ │ │ 甲、中央機關職務列│
│ │ │ │ │ 等表之十三」未規定│
│ │ │ │ │ 前,暫以委任第四職│
│ │ │ │ │ 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 │ │ │ │二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 │ │ │ │ 係由本職稱一人與會│
│ │ │ │ │ 計室佐理員一人合併│
│ │ │ │ │ 計給) 。 │
├─────┼──────┼──┼──┼───────────┤
│護士 │士 (生) 級 │四四│三二│內二人以原職稱官等護理│
│ │ │ │ │長任用,出缺後改置。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一二│一○│ │
│ │至第五職等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四 │○ │內四人以雇員留用,列出│
│ │至第三職等 │ │ │缺不補。 │
├─┬───┼──────┼──┼──┼───────────┤
│人│主任 │薦任第八職等│一 │一 │ │
│事├───┼──────┼──┼──┼───────────┤
│室│專員 │薦任第七職等│一 │○ │ │
│ │ │至第八職等 │ │ │ │
│ ├───┼──────┼──┼──┼───────────┤
│ │科員 │委任第五職等│二 │二 │ │
│ │ │或薦任第六職│ │ │ │
│ │ │等至第七職等│ │ │ │
├─┼───┼──────┼──┼──┼───────────┤
│會│會計主│薦任第八職等│一 │一 │ │
│計│任 │ │ │ │ │
│室├───┼──────┼──┼──┼───────────┤
│ │專員 │薦任第七職等│一 │○ │ │
│ │ │至第八職等 │ │ │ │
│ ├───┼──────┼──┼──┼───────────┤
│ │科員 │委任第五職等│二 │二 │ │
│ │ │或薦任第六職│ │ │ │
│ │ │等至第七職等│ │ │ │
│ ├───┼──────┼──┼──┼───────────┤
│ │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二 │一 │ │
│ │ │至第五職等 │ │ │ │
├─┼───┼──────┼──┼──┼───────────┤
│政│主任 │薦任第八職等│一 │一 │ │
│風├───┼──────┼──┼──┼───────────┤
│室│專員 │薦任第七職等│一 │○ │ │
│ │ │至第八職等 │ │ │ │
│ ├───┼──────┼──┼──┼───────────┤
│ │科員 │委任第五職等│○ │一 │ │
│ │ │或薦任第六職│ │ │ │
│ │ │等至第七職等│ │ │ │
├─┴───┼──────┼──┼──┼───────────┤
│合 計│ │一六│一五│ │
│ │ │八 (│二 (│ │
│ │ │二一│一八│ │
│ │ │) │) │ │
└─────┴──────┴──┴──┴───────────┘
附註:
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 (列師級、士【生】級者除外) 之職等,應適用「甲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本編制表修正前經銓敘有案之現職住院醫院二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
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三 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升遷
者外,均出缺不補。但院長、副院長及醫事人員出缺,不在此限。
四 現有技工三十一人、工友六十人,合計九十一人中,在未達技工十一
人、工友四人,合計十五人前,均出缺不補。
第 10 條
本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院,置分院長一人,由相當級別醫事人員兼任
;兼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條編制表所訂員額內調充之。
第 11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訂定,報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