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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影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電影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稱電影片持有人者,指實際持有電影片之人。稱映演人者,指機關、
學校團體映演電影片之主持人。
第 二 章 電影片製作業
第 3 條
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一) 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製作完成劇情長片一部,以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者為準
;其為聯合製作者,以該參與製作公司投資所占百分比合計滿一部者為準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外國電影公司組織外景隊前來我國製作電影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檢附外國電影公司證明之影本及電影分場對白劇本,經我駐外使領館
或外交部指定機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 外景隊人員入境或器材進口,應經中央主管核准。
第 三 章 電影片發行業
第 7 條
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片發行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二) 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發行電影片一部,以自行向電影片製作業取得發行權或自
行輸入者為準;其為聯合發行者,以該參與發行公司投資所占百分比合計
滿一部為準。
第 9 條
(刪除)
第 四 章 電影片映演業
第 10 條
申請電影片映演業許可,其程序如左;映演場所改建者亦同:
一 檢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資本額證明文件各一份、負責人學歷證件
與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許可。
二 許可籌設後,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
三 映演場所之建築、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後,依電影片映演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三) 規定,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映演許可。
前項第一款負責人學歷證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核驗後發還。
第 11 條
電影片映演業將原映演場所增、減或區隔廳數者,應於映演場所之建築、
消防、衛生等事項,經地方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檢附審查通過文件
及電影片映演業證照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影片
映演業映演許可證。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所許可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名稱、地點
、座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電影片映演業共映一部電影片,應於映演前檢附准演執照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請發准演執照影本。
前項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應由印發機關加蓋載有「本執照影本僅限於○○
戲院使用至○年○月○日止」之戳記及機關印信,欠缺者無效。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政令宣導及公共服務之電影片、幻燈片,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統一製作,發交電影片映演業於國歌片後放映,其放
映時間,每場以三分鐘為度。
第 16 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之隔場與清潔時間,不得少於十分鐘;映演廣告
片及電影預告樣片時間,合計每場不得超過十二分鐘。
第 17 條
電影片映演業映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會同當地各該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勘查一次,經發現與規定不符者
,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有關規定處分。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映演電影片者,不得有營利行為,除機關、學
校外,應備函敘明映演之目的、片名、地點、場數、起訖日期及預估觀賞
人數等,並檢附電影片准演執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電影片映演業執行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觀眾出示年齡
證明。
第 21 條
電影片映演業如有經營放映電影片業務以外之違法行為,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法辦理。
第 五 章 電影工業
第 22 條
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依電影工業申請許可應具條件及應繳表件 (附表四
) 之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依工廠登記之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第 23 條
電影工業輸入製作電影片使用之軟片、塑膠片及其他各種原料器材,其依
規定按電影工業所適用之稅率課徵關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確供攝製
電影片,並由其監督使用。
前項所稱軟片,包括正片、底片、磁帶片、聲帶片及字幕片。
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之軟片、塑膠片及其他各種原料器材,應按月將其用
量及用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電影從業人員
第 24 條
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依電影從業人員申請登記證明應具資格及
應繳表件 (附表五) 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參加本國或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演出,合於左列規定者,得敘明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臨時登記證明。
一 臨時性參加電影片製作之演出,而不在電影片及其廣告、宣傳品中列
名者。
二 未滿十六歲者。
前項第二款之人,如係在校學生,應檢附就讀學校同意書。
第 26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國產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者,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
第 七 章 電影片檢查
第 27 條
應依本法申領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包括各種型式、寬度之電影片、預告樣
片、廣告片及其他各種短片。
第 28 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時,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辦理外,並應檢附左列之證明文
件:
一 所屬公會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明書。
二 其為本國電影片者,應加附當地電影團體最近一個月內出具之會員證
明,或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簽署之身分證明。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應依申請之先後定之,但勞軍、參加國際影展或其他基
於政策需要,必須提前檢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軍影片由軍事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每月以四部為限。
第 30 條
電影片檢查之順序,經各申請人同意者,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對調檢查。
一 於受檢前二十四小時提出申請;其長度超過三千公尺者,應洽調兩個
檢查時段。
二 每一電影片以對調一次為限。
經排定修剪、再檢查、繼續檢查或因故延後檢查之電影片,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 31 條
電影片申請檢查,申請人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排定之期限內送檢者,應重新
申請檢查。
第 32 條
經檢查核定准演之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依核准之先後,依
次發給准演執照。
第 33 條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受理其電
影片之檢查。
一 劇情不連貫者。
二 擷取其他劇情片中之一部或全部者。
第 34 條
電影片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責令修改、逕予刪剪或禁演,應敘明
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於前項通知有異議者,於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五日內,得申敘理
由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第 35 條
電影片之片名,如有不合劇情或其他不當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更改
第 36 條
電影片之版權或發行權轉讓時,受讓人應檢附准演執照及轉讓契約書,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第 37 條
遺失電影片准演執照時,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3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包括報刊廣告、畫板廣告
海報廣告、劇照廣告及以其他形式為電影片宣傳之文字或圖片。
前項電影片之廣告及宣傳品應符合電影片內容,不得含有色情、暴力,並
在右上角標示片級標誌,經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後使用,其為報刊廣告、畫
板廣告或海報廣告者,出品公司或發行公司並應將文字及圖片先行送中央
主管機關審定後,始得繪印。
第 39 條
電影片映演場所之機房,於電影片放映時間內不得上鎖,其負責人或從業
人員於主管機關查驗人員實施查驗時,不得藉故拖延、拒絕。
電影片映演業違反前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40 條
電影片發給准演執照後,運往國外映演時,應將准演執照繳還中央主管機
關;本國電影片或外國電影片於中央主管機關檢查時逕予刪剪之部分,得
申請發還。
前項電影片於准演執照有效期間運返國內時,應繳回原刪剪部分,並申請
發還准演執照。
第 41 條
左列電影片,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銷燬:
一 依本法第五十條前段沒入者。
二 未依本法第五十條後段發還,已逾准演執照有效期間者。
三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還之刪剪部分,已逾該電影片准演執照有
效期間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2 條
一電影事業兼營其他電影事業時,應具備其他電影事業之設立條件。
第 43 條
電影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本額、所營業務有變更者,應先報請該
管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工業,其設立登記
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重行辦
理登記,逾期不改善、不重行辦理登記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電影片映演業之設立登記或映演場所與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重行辦理登記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標準改善,
逾期不重行辦理登記或不改善者,撤銷其原許可或證照。
第 4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