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 (構) 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檢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先行放行:
一 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者。
二 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者。
三 易腐蔬果類或易變質之商品。
四 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或種類繁多等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
者。
五 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者。
六 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者。
七 未完成品。
八 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 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 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者。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先行放行:
一 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者。
二 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經標準檢驗局核准先行放行者。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
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 (構) 不得准許先行
放行:
一 輸入蔬果類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輸入同產地、出口商及品
名之蔬果類商品,未經連續五批檢驗合格者。
二 輸入非蔬果類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輸入同品名、型式、廠
場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者。
三 自申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者。
四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燬、拆解至不
堪使用或為其必要處置者。
五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或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定標
示,且其後輸入同品名、型式、廠場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
倍數量檢驗合格者。
六 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者。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或種類繁多等,經取樣人員確認
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6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
另檢附標準檢驗局核准函,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先行放行。
第 7 條
先行放行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發給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不符合者,應
通知申請人。前項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檢驗機關 (構) 得先以電子資料
方式通知關稅局放行。
第 8 條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 (構) 應派員封存,其他
由檢驗機關 (構) 視情況抽批封存,惟至少十批抽一批:
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意先行放行者。
二 有第五條第一項情形,但依同條第二項先行放行者。
前項封存商品有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報
驗義務人應於完成相關作業後,通知檢驗機關 (構) 派員至貨物儲存地點
取樣、封存。
第 9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 (構) 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款至
第八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 (構) 並得派員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 (構) 申請延展一
次,其延展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一 未依檢驗機關 (構) 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
定之標示者。
二 未依檢驗機關 (構) 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改裝、分
裝、整修、調整改善及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之組裝為成品
者。
三 變更貨物儲存地點者。